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蔡其 原
蔡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蔡其原 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經合併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總款,至民國93年8月2日止,
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09,068元之消費款。詎料,蔡其原
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業於93年1月12日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及坐
落其上同區段20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蔡素卿名下,顯
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告對被告 高亞鈞 之
債權。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應予撤銷;㈡被告蔡素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蔡素卿所買來贈與給被告
蔡其原,然嗣因被告蔡其原花錢不知節制,積欠臺灣銀行
200餘萬元,被告間即約定以由蔡素卿清償該筆貸款為對價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蔡素卿名下,渠等間並無詐害債
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蔡其原欠款及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50960號支付命令暨確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申登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
100年2月1日查閱被告蔡其原之財產資料時,始發覺系爭
房地所有權業已遭移轉,嗣於同年月24日即向本院起訴請求
撤銷,其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有前開電子謄本在
卷可證,是原告於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於法尚
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蔡素卿之時點為93年1月12日
,而於同年月15日,被告蔡素卿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臺
灣銀行貸款20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蔡素卿於臺
灣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參本院卷第56至50
頁),而該筆貸款之用途,確係蔡素卿用以代償蔡其原對臺
灣銀行之貸款餘額2,013,832元,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0
年6月29日楠梓營字第100000186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為真,被告間確係以由蔡素
卿代蔡其原清償上開200餘萬元之欠款為對價,由蔡素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
屬有償行為。蔡其原雖因移轉不動產而致其積極財產減少,
然其積欠臺灣銀行貸款之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原告雖稱系
爭不動產93年間之市值約為300萬元,然考量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時,已有蔡其原為擔保貸款而向臺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在案,且該時蔡其原未清償之餘額仍有200餘萬元,已
如前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前開代償數額為不動
產買賣價金,其對價尚非顯不相當,難認有損及原告權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符合前
揭法文規定,其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並無詐
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