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憲閎上訴人即被告賴育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憲閎、賴育生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所受之左手中指手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合併中指僵直、左無名指撕裂傷、左手多處傷口、右下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肘滑液囊膜炎等傷害,其中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合併中指僵直,經一年多復健治療仍無改善,已達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科刑時並未審酌;(二)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一年,期間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不加聞問,又告訴人聲請調解,被告均消極應對,完全無和解之誠意,此由被告於偵查中就賠償金額不增反降可得證明,原審判決竟認被告有和解之意,要與事實不符;(三)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經傳喚告訴人到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嫌;(四)被告賴憲閎逆向於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線處所停車,又被告賴育生於賴憲閎逆向停車時開啟右後車門,均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應加重其刑;(五)審酌上情,原審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難符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為認罪之表示,因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須一肢以上之機能達於「毀敗」、「嚴重減損」之程度始足當之,其中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之情形,而人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告訴人之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合併中指僵直,經一年多復健治療仍無改善,已達喪失機能之殘廢程度云云,然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合併中指僵直(偵卷32頁),因而影響中指活動範圍在於骨折肌腱斷裂處合併有僵直症狀,然告訴人其餘手指功能具存,並未有何毀損,且左手臂亦無受傷,自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並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
(二)又公訴人、被告各自表示關於原審量刑不當之部分,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刑,原審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月之各項審酌因素,已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輕重之標準,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公訴人、被告各自表示關於原審量刑不當之部分,均無理由。
五、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23-24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4年度司中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程序筆錄 可佐 (本院卷49-5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賠償,被告亦懇切面對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願不予追究,對於被告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告訴人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73頁背面);況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