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鴻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16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8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止,利
息則按年息9.32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9,926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
查詢表、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