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3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4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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