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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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丁棟旁停車場
時,疏未注意,因駕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靜
敏所有,由訴外人 江憲龍 所駕駛,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
5972-QD號自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本件計支出修繕自
用小客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6,500元,其中工資5,785
元,零件20,715元,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 王靜敏 保險金額
,惟迄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及保險法
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疏失,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
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在卷,顯
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26,500
元部分,零件為20,715元,工資為5,785元,已據提出修護
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
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月之折舊1,911元(20,715元
x0.369x3÷12=1,911元),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
之損害賠償合計24,589元。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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