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書狀辯稱:目
前財務窘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裁判減免違約
金,訴訟費用請由原告吸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金優惠專案申請書暨
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違約金為兩造締約
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未尚逾最高法定利率,
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即乏所據,又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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