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謝佳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離職前
任被告中原分公司蔬果課課長,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奉公守
法,97年3月29日桃園春日分店麵包課課長向原告調300個冷
凍甜甜圈應急,因值星期假日,無法以公司正常移撥程序填
寫移撥單,故原告填寫商品攜出攜入表格,載明攜出物品,
經值班經理及安全課警衛簽名後,將貨物交付前來之取貨人
員,而春日分店課長收貨後,亦迅即傳真通知原告,並表明
將於3月31日補開移撥單,原告該次之調貨程序並無瑕疵,
亦未違反被告內部規定。詎中原店生鮮處處長竟於翌日例行
性會議中,指摘原告違反商品移撥程序,勾結外人將商品攜
出,熟食課課長 余崇遠 更揮拳毆打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
傷害,原告百般隱忍,會後向中原店店長反應,並透過網站
向被告申訴,然被告竟於同年4月2日原告休假期間,由中原
店店長秘書以電話通知原告調至 竹北 分店麵包課,4月7日報
到,對於施暴者完全未為處置,被告將原告調至過遠地區,
致每月增加交通支出12,000至15,000元,係變更減薪,對原
告極為不利益,又未對原告作合理之補貼,違反調動原則,
原告於97年4月12日通知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90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迄97年4月11日止計6年5個
月又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50,550元,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94年7月1日至97
年4月10日止,有2年9個月又10日,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55,2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89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物品移撥程序,在97年3月30日中原分
店內部會議中,與直屬長官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
被告因此對於相關人員進行處分,認原告與直屬長官衝突,
人地不宜,有調動之必要,而竹北分店亦恰有符合原告職級
之職缺,故將原告調往竹北分店任職,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皆
無影響,且中原分店至竹北店間之車程約20分鐘,並無過遠
之問題,被告並亦規劃加發一個月薪津作為搬家補貼,盡必
要之協助,而原告經通知調職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
準時至竹北分店報到,正常工作至97年4月9日,是被告所為
之職務調動,係經兩造合意,且未違反調動原則,原告無權
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自97年4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且不
依規定請假,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0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中原分店蔬
果課課長,97年4月7日被告將原告調至竹北分店擔任麵包
課課長,原告於同日準時報到後,正常上班至97年4月10
日。
(二)春日分店於9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調300個冷凍甜甜圈,因
值星期假日,原告未填寫移撥單,且前來取貨人員亦非被
告員工。
(三)原告於97年3月30日中原店例行會議中,因調撥貨物程序
問題,遭生鮮處處長指責,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左手
臂因此多處瘀傷。
(四)97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協調給付資遣費
,翌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五)被告於97年4月1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多日,終止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點:
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無違反調動原則?原告是否有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無違反調動原則?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
資雙方自行約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所明
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
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
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又兩造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有關聘僱條件(
3)約定,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指示,執行一切與原告之職
位有關之職權及職務(含關係企業間之職務調動),公司
如業務需要得隨時調派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見本院卷
第8頁),足見原告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已有接受調職之
合意,故被告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如業務需要得隨時調
派原告其他工作或地點,並不須另經由原告之同意。
2、本件被告於97年4月2日通知原告自97年4月7日起調派至竹
北店,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詢問調動緣由,且
自其受通知至應報到時日至少有5日緩衝期間,原告於該
期間內亦未對被告調動工作地點提出任何異議,並於4月7
日早上7時30分至竹北店簽到,此有被告提出之幹部簽到
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職
務調動,已有默示之合意。又原告因處理調貨程序問題,
在會議中引起爭論進而與主管發生爭執,被告為了中原店
內部之和協,以原告人地不宜調派至竹北店,廣義而言,
亦係基於業務之需要,符合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自
陳住家在台北縣五股鄉,是其原本即須每日自五股家中通
勤至中原店上班,而中壢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約距離約34
公里,以時速80公里計,所增加之時間約25分鐘左右,其
對被告所辯中原店至中壢交流道約10分鐘,竹北店至竹北
交流道約5分鐘車程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自中原店調派
至竹北店,每日往返增加之交通時間約40分鐘,以目前通
勤之普遍性及交通之便利性而言,即難謂有調動距離過遠
之情;雖每日因此增加楊梅站之過路費80元(來回)及油
費(屬浮動性),然原告本得依被告之內部規定,請求1
個月之薪資51,000元之補貼,足以彌補原告因此所增加之
交通費用,對原告並無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工作地
點距離過遠,每月因此增加交通費用15,000元,係變相減
薪,違反調動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二)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1、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並未違反調動原則,已如前述,
故原告無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
2、原告自97年4月10日起無故不到職,亦未依被告內部規定請
假,則被告於同年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即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調動原則,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又系爭勞動契約
,已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依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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