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3月
1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8.29%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0月27日止,結欠原
告本金281,01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繳息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281,019元,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9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