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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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華選任辯護人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華自民國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製作管理委員會所有相關帳冊紀錄及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委等3人每月各應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行政費以為酬勞,該酬勞直接抵銷3位委員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不另發放,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用以充抵3位委員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共3千元記入帳冊之管理費收入總額,卻直接自每月應收管理費總額中扣除該筆行政費共3千元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帳冊應收入管理費科目,再於管委會帳冊記載「支出管委行政費3,000元」以此方式每月浮報3千元支出,並將前開款項共9月2萬7千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漢陽麗景名廈全體住戶。案經時任漢陽麗景名廈管委會主委 陳錦城 察覺有異開始查帳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上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錦城、 鐘仲銘 之證述、漢陽麗景名廈102年7月至103年3月收支明細表、103年5月4日 林鳳清 收據及103年4月22日被告交接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擔任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一職,於上開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均將各委員之行政費3,000元登載於收支明細表「管委行政費」支出欄,惟未同時將3,000元增載於「管理費收入」欄,前後9個月致餘額短少27,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擔任財委,對收支明細表製作不是很熟悉,伊係沿襲以往做法,於每月收支明細表中,將要支付各委員1,000元部分列載於支出欄「管委行政費3,000元,另管理費收入欄部分則是依照保全人員記載於收入總表之實收管理費金額所登載,伊當時不知道已經預先扣除各個委員費用的1,000元,也不了解要記實收、應收的差異,且收支明細表每月均經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簽名,伊並非蓄意浮報,純粹是疏忽;又管委會每月要付很多費用如保全費、清潔費、電話費等,隨時要支出,銀行存摺由伊保管,但大小章由主委保管,提錢很不方便,故有約10萬元週轉金會由財委保管用來支付臨時雜項費用,歷任財委都是如此作法,伊為方便把週轉金與伊私人的錢一起放在住處保險箱內,所以沒有及時發現記帳有誤,等到與下屆財委交接所餘款項才發現有錯,知悉伊記帳錯誤後,即將27,000元現金交給下屆財委,伊並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建華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擔任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由社區保全人員(即警衛)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填載管理費收款明細及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後交予財委,由財委負責製作社區相關收支之現金帳及收支明細表等帳務,並保管部分收取之管理費用以支付平日社區水電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另住戶同意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每月得領取1,000元行政費以為酬勞,並逕以抵銷其等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不另發放。被告上開擔任財委期間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均將主委、監委、財委各1,000元共計3,000元行政費登載於支出項之「管委行政費」欄,惟未將渠等以行政費扣抵管理費之管理費收入3,000元載入收入項之「管理費收入」欄(即此欄位登載之金額為警衛向住戶實收之管理費總額),前後共9個月合計結餘短少27,000元。嗣被告於103年4月15日辭去財委一職,同年4月22日與接任財委職務之林鳳清辦理交接,同年5月4日再交付27,000元予林鳳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前任財委 鍾仲銘 、主委陳錦城、監委 陳填貞 、警衛 羅自平 證述詳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46頁反面至47頁、第59頁、原審卷㈠第117、119、120、122、123頁、卷㈡第23、2
6、27頁),復有被告辭去財委之通告、林鳳清所出具收受被告交付27,000元之收據、漢陽麗景名廈102年6月至103年3月收支明細表(8月份為財務報表)、現金帳明細、警衛羅自平登載之管理費收款明細及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被告與林鳳清交接明細、漢陽麗景名廈管理委員會存摺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第29頁反面至37頁、第96,原審卷㈠第31、33、35、37、39、
41、43、45頁、第48至50頁、第117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製作管委會各月收支明細表及現金帳,未將前開主委、監委及財委每月得領取各1,000元行政費用以抵充管理費之3,000元記入管理費收入總額,卻於收支明細表支出欄記載「管委行政費3,000元」,致每月浮報3,000元,合計27,000元,執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論據。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前任財委鍾仲銘於偵查時證稱:「之前當過漢
陽麗景名廈管委會財委,斷斷續續做過5屆,最後1屆是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底,交接給王建華....當時有3位委員,每個月都有1千元酬勞,但在管理費帳目上還是會記載應收管理費總額,但會另外有1項是記載行政費用,這個項目就是指3位委員的1千元酬勞....(問:有關於對委員酬勞如何登記在你們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上,你有在交接時跟王建華說明清楚嗎?)我有提到,收管理費時可以直接扣掉1,000元酬勞,但在帳目上還是照我剛才所述方式記載」(見偵查卷第5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把財委工作交接給被告時現場有警衛、被告、我3個人,我先把管委會存摺1本交給被告,現金大約8、9萬元,連同我放現金的盒子一起交給被告,還有交接現金帳本及公告的空白用紙,我沒有教被告怎麼做,因為我的前手交給我時,也沒有教我怎麼做,交接大約5、6分鐘」、「(問:你說你做總帳時在管理費部分有加入3,000元記帳,在支出部分有列3,000元行政費支出,這個方法是誰教你的?)沒有人教我,我自己想的。(問:這個方法你有無教被告?)沒有」、「(問:你在偵查中說我跟被告交接時有提到收管理費可以直接扣掉1,000元酬勞,但在帳目上還是照我剛才所述方式記載,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告訴被告在管理費帳目上,有加入3,000元記帳,在支出的部分有列3,000元行政費支出?)那個是我答非所問,因為我要讓檢察官了解錯誤的癥結在那裡,其實這些話我根本沒有跟被告說....我實際跟被告交接時只有5分鐘,只有講一些客套話」、「(問:你交接的時候,有無說管委的1,00
0元酬勞在收管理費時直接扣掉?)沒有」、「(問:交接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說帳要如何記載?)沒有,我跟被告交接只有5分鐘,不可能講這麼多,而且我不想教被告,因為別人也沒有教我,我認為自己各憑本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第120頁),相互參照,堪見被告與前任財委鍾仲銘交接職務時,除交付存摺、帳冊、現金等物品外,鍾仲銘並未同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記載帳冊收支方式,包括主委、監委、財委每月得領取各1,
000元行政費得逕以抵充管理費後有關管理費收入欄及管委行政費支出欄如何記載等內容甚明。職此而論,被告既係首次擔任漢陽麗景名廈管委會財委一職,又未能於職務交接時自其前任財委鍾仲銘處直接確實得悉財委職務上製作帳冊(明細表)之方式或應注意事項等細節,衡以相關財務會計科目如為單純收入支出金額之記載,或許尚屬簡單,然若涉及借貸方科目有相互沖銷或轉帳等事涉會計專業領域之帳務記載,縱被告自承畢業於國際貿易相關科系,仍難認被告對會計作業原理原則或記帳事務即應熟稔無誤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第一次擔任財委,對製作收支明細表不是很熟悉,一時疏忽漏未將抵充管理費之行政費3,
000元記入管理費收入總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或現金帳其中管理費收入與委員行政費支出造成之差額,即認被告確有將每月本應充抵管理費之委員行政費3,000元加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以證人鍾仲銘於102年6月底財委職務交接時即將委員酬勞記帳方式交接予被告一節,核與前揭證人鍾仲銘所證伊並未於職務交接時告知被告如何記帳,也未告知被告管理費收入欄應記載應收金額等語相悖,且以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收支不符之差額,遽認被告即為蓄意浮報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⒉又證人羅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從101年開始
擔任漢陽麗景名廈警衛,除了保全工作以外,也代收住戶的管理費,並開立收據給住戶」、「錢收了以後,當天將錢交給財委王建華,由王建華簽收,收據存根聯則放在管理室」、「監委不會到管理室來查帳,是每月財委匯集資料之後,將要公告的收支明細表交給監委、主委簽名」、「3位委員每月有1千元的行政費,我在收的時候,會直接扣掉這1千元的行政費」、「我跟住戶收的管理費當天收完錢之後就交給財委王建華,管理室有一個財務表,錢交給王建華後,王建華會在財務表上面簽收」、「(問:你是否知道這個管理費收入(指收支明細表)是記載應收金額或實收金額?)我不懂什麼是實收金額、什麼是應收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27頁),並有其所登載之管理費收款明細暨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原審卷㈠第31、33、35、37、39、
41、43、45頁),堪認證人羅自平於擔任漢陽麗景名廈警衛期間,每月按其實際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登載於管理費收款明細及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後,即將實際收取之管理費逕交與被告簽收亦明。而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羅自平所填載之管理費收款明細、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所填載之金額,均與羅自平所填載每月管理費收入總額表之金額一致,足見被告每月確均以社區警衛向住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總額記入「管理費收入」欄及現金帳冊無訛。佐以證人陳填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擔任監委,月底有報表,我要看一下、簽收。月底報表是財委製作,就只有1張紙,上面記載的有各項明細,像是有支出哪些費用、收入,我看完明細後,會把數字加加減減,如果數字對的話,我就會簽名」、「我簽名時因為報表是財委做的,所以財委已經簽名了,我是第2個簽名,我簽完才拿給主委」、「(問:你是否知道收支明細表第一欄位管理費收入是指管理費的應收金額或實收金額?)我不知道」、「(問:你知道當時財委王建華就收支明細表第一欄位管理費收入的記載是實收管理費或應收管理費?)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管理費收入明細,因我簽名時只有看到這張收支明細表,所以我不清楚表上所記載的管理費是如何計算的」、「(問:那幾個月你擔任監委,你有發現王建華擔任財委所製作的收支明細表是有錯誤的?)之前沒有發現,因為我沒有看過收入明細簿,所以我也不曉得有這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見負有監察麗景漢陽名廈管委會相關報表帳冊等社區公共事務之監委陳填貞在職期間亦未能確知財委製作收支明細表有關「管理費收入」欄究應記載警衛向住戶收取之實收金額或係業經抵充委員行政費之應收金額始為正確,甚且被告自102年7月擔任財委起至103年3月止,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除陳填貞外,尚須經斯時擔任主委之陳錦城查核後簽名始公告於社區供住戶閱覽,前後歷時9個月,均未發覺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記載警衛所移交實收管理費,併同時記載「管委行政費」支出,將導致每月浮列3,000元支出之結果,益徵被告所辯伊製作收支明細表時並不知管理費收入記載應收及實收之差異等語,尚無違常情之處,實難謂無被告所辯稱之明細表記載作業有疏失之可能性,基此自難僅以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因將管理費收入欄記載為實收管理費金額,同時列載管委行政費,致客觀上有浮報3,000元之行為,遽認其有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或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文書之故意。
⒊另觀之證人陳錦城前後在漢陽麗景名廈擔任過3次主委,1
次監委,第3次擔任主委是102年8月起,其迄至103年4月5日至警衛室查看警衛每天記收管理費明細帳,發現警衛是記載實收金額,才去核對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總額實已扣除3,000元,支出欄卻同時記載管委行政費3,000元之情形,經與監委陳填貞、警衛羅自平、前4任財委討論結果,始確定被告上開記載方式有誤,而委請陳填貞轉知被告,同年4月13日住戶 鍾艷紅 與陳錦城爭執被告如此記載沒有錯,當日晚間鍾艷紅、鍾仲銘、陳填貞又找陳錦城在社區大廳說明,雙方意見僵持不下,發生言語上不禮貌,翌日陳錦城即至警局報警對被告提出恐嚇、公然侮辱、背信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陳錦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由此足見即使有擔任數次主委及監委經驗之現任主委陳錦城猶在歷時9個月後,無意間自警衛羅自平處得知被告記載之管理費收入金額為羅自平向住戶實際收取之管理費,再經多方確認始確認被告同時列記管委行政費之記帳方式將導致每月浮報3,
000元之誤差。參以主委陳錦城及監委陳填貞查核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時,並未同時核對被告所保管之現金與收支明細表所載結餘是否相符,此亦據證人陳填貞及陳錦城證述相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原審卷㈡第23頁),而肇致被告自接任財委職務起至陳錦城發覺上述列載帳目之誤差時止,均未能查知其於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記載警衛實收之管理費金額有誤等情,益見被告所辯伊因工作繁忙一時疏忽未發現管理費收入應記載應收金額等語,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僅係依陳錦城事後發現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記載為實收之管理費收入所產生之差額而認定之,然未見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明知管理費收入欄應記載應收管理費收入,卻故意記載為實收管理費收入,同時列記管委行政費而刻意造假,將該誤差金額侵占入己等情事。復參佐陳錦城於10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查悉上情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辭去財委一職,並於職務交接之同年5月4日將誤差之27,000元交予財委林鳳清,已如前述,暨證人陳填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被告擔任財委已經9個月了,主委陳錦城當時有拿管理員交給他的實際的錢跟報表....陳錦城有拿來跟我討論這件事,我說可能是財委疏忽,把帳搞混了,後來王建華到我家,我有解釋給他聽,他問我問題到底出在哪裡,他自己都不知道,我就舉例給他聽,他聽懂後,他覺得他帳做錯了,就把27,000元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益彰 被告並無侵占上揭管理費差額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前開27,000元差額,而涉犯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供陳:伊將所保管之管理費現金與伊個人金額一起
放在住處保險箱,要支出管委會相關費用時,即自保險箱中拿取現金支付,故未發現伊如此記帳方式有誤,迨與下屆財委交接知悉自己記帳錯誤後,始將27,000元交予下屆財委等語,雖有可議,然衡諸管委會之財委一職在處理大樓日常收支開銷等事項,甚為繁瑣,故為支付大樓平日必需開銷,為圖便利而有將管理費收入之一部分現金交由財委保管俾得隨時支應,尚屬事理之常,此亦據證人鍾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堪信為實。至財委保管現金之方式復因人而異,有謹慎如證人鍾仲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自己的作法是放在1個盒子裡,和自己的錢分開,這樣月底才能與帳冊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4頁),亦有可能輕率如被告將所保管之管理費現金與自己之金錢混合放置,以致無從於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時確認實際所持有之管理費現金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結餘是否相符,而未及時察覺溢報委員行政費一事,然被告既未被要求應以何種方式保管管理費,在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之情狀下,仍難僅因其有將管理費現金與個人現金混同保管之不當作法,遽以侵占罪相繩。
⒌公訴人其餘所舉卷附漢陽麗景名廈102年7月至103年3月收
支明細表、103年5月4日林鳳清收據及103年4月22日被告交接明細等件,經核該等內容均係因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記載為實收管理費金額,並於管委行政費支出欄同時列記費用以致產生之差額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製作之帳面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自難據此即認定各月份明細表結餘之差額均係遭被告所侵占入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擔任財委期間於每月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記載之金額係已扣除委員行政費3,000元後之實收金額,又於支出欄記載「管委行政費3,000元」,以致造成收支不一致之差額,然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前揭差額合計2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經核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被告知悉實收金額和應收金額之不同,證人鍾仲銘原先供述較可採等事項,尚非顯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財委期間製作收支明細表時,因於「管理費收入」一欄記載經扣抵委員行政費後之實收管理費金額,復於支出項目記載「管委行政費」,致每月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餘額均短少3千元,前後計9個月,致被告交接予下屆財委之管理費短少27,000元之事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已詳前述,檢察官上述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