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成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成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左轉專車道往金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與中興路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照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行駛,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晏子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黎明璿 騎乘另一輛車號不詳機車行經該處,停在路口路旁商議路線,議定左轉橫越路口經由中興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晏子鈞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致所騎乘之機車與陳春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使晏子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春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春成(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晏子鈞(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黎明璿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46張、勘驗現場照片光碟1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於原 審辯稱:伊承認有發生車禍,但是伊沒有酒後駕車,本件發生係因為告訴人突然闖紅燈出來,當時伊是綠燈直行的方向,告訴人車子行進的方向是紅燈,當時告訴人方向的車子都停下來,沒有行進,只有告訴人的機車闖出來,並且從路邊衝撞過來,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避,當時告訴人的車速非常快,所以碰到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就彈開,所以刮地痕跡才會那麼的長等語。於本院辯稱:
是告訴人闖紅燈,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到伊,伊是綠燈直行,告訴人從右邊闖出來伊沒有看到,撞到伊才停下來;伊十字路口已經超過一半;伊沒有酒後超速,因為那天伊是去上班,沒有喝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正)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2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勘驗筆錄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路況號誌圖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686號卷第23至41頁、第42頁、第52頁、卷附證物袋內;他字2796號卷第4頁、第5頁、第6至1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情節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於偵查中曾就肇事責任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該所覆稱略以: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所104年1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1頁)。
(三)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之關鍵前提即被告就 上開 交通事故車禍究竟有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於案發當日均未有酒後駕車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686號卷第26頁、第40頁)。至卷附被告10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雖載有:「警方有對我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14Mg/L,該測試值可能是我有嚼食檳榔所殘留的」等語(見他字686號卷第27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肇事經過載有:「…從基隆往金山方向陳春成酒後超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惟查,證人 林永裕 即本案案發當日承辦員警於原審證稱:「(本件有關被告的酒測單為什麼會沒有歸零也沒有數值就簽名了?)當時我在現場畫完以後,就做陳春成的酒測,我沒有注意到儀器會變成這樣子。(陳春成的是016、晏子鈞的是018,017呢?)017的時候,我到基隆長庚醫院以後做晏子鈞的時候,017也是顯示成那個樣子,所以那個時候我才感覺不對,覺得這個儀器有怪怪的」、「(你何時才發現酒精測定器有問題?)到基隆長庚醫院做晏子鈞第一次測試的時候,就感覺怪怪的,怎麼沒有酒測值的測試紙,那個時候才發現到的」、「(你剛剛說你在長庚醫院的時候有發現檢測器有問題?)對。(你在醫院做完酒測之後,你是不是有回交通隊去?)就回去,就開始做資料了。(後來被告是不是有過來交通隊做筆錄?)有。(被告做筆錄的時候你有沒有想起來再給他做酒測?)沒有。(『警方在事故現場有對你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值為何?』,答『警方有對我實施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14毫克,該測試值可能是我有嚼食檳榔所殘留的』,你回憶一下是不是應該有做酒測?)我有做酒測。(被告做筆錄那個時候你有沒有給被告再測一次?)沒有。(為什麼筆錄上會這樣寫?)做這份的時候我看錯了。(可是你在長庚醫院就已經發現酒測器有問題,印出來東西不對,你怎麼還會再看不對的那張單子?)我沒有注意到,這是我的疏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與證人 吳登傑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督察組巡官於原審證稱:「按照鈞院的來文,調查我們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永裕,就是有關本案酒精濃度測試有疑議的問題,經我們查詢這部分,案號第16的部分,分析儀器顯示『B14』(按應為V14),按照我們酒測器設備的代碼說明,它這邊是顯示『分析器無法分析讀值,請去除吹嘴酒測』,這個部分我們有訪談警員林永裕,他是跟我們說明回到醫院測晏子鈞的時候發現弄錯了,但是林永裕本人也表示說,陳春成當下也離去了,也沒辦法給他補做,我們當然有再詢問他跟雙方當事人到底有沒有認識,或是本案有沒有其他人來關切這部分,經我們調查是排除可能有人關心或故意放水的情事發生,按照我們的調查,按照我們行政法規說,道路交通處理規範其實一定要實施酒測的部分,我們認定他這邊的行政程序是有疏失的,如果他當下沒有辦法做酒測的話,事後沒辦法去做了,因為這部分的話會有疑義;我們有調查其實有排除可能故意,林永裕可能真的是一時疏忽」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酒後字語依據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內容摘錄;經撥電與承辦員警(林永裕)確認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18時37分所測之值為亂碼,應採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飲酒情形(陳春成經檢測無酒精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該裁決處亦於104年8月18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晏子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欲往淡水方向行駛,經中興路口右轉中山路路口左轉待轉區再起駛時,與由直行中山路,從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之陳春成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見原審卷第62頁),暨對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32飲酒情形」欄之記載均為2,即雙方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見他字686號卷第26頁);再互核證人 林學文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組警員於原審證稱:「剛才檢座在問的那個,19、20以後,我記得是已經不同時間的酒測單,那個我有看過,我如果沒記錯已經跟本件無關。(所以這件的酒測單只有016、017、018?)對。(016就是對被告陳春成做的酒測、017、018就是對告訴人晏子鈞的酒測,所以017跟016一樣的情況,都是不正常的狀況?)對。(所以018有正常?)對。(所以本件就只有3張,016、017、018,019就跟本件無關,是另外的案子?)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且依卷附三張酒測單,經被告簽名之編號016酒測單,僅顯示V14之代碼,並無顯示測定值;編號017之酒測單,無人簽名捺印,編號018之酒測單經人捺指印,且有顯示測定值為0(見原審卷第88頁),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從而,依現存事證,無從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⒉次查,①證人晏子鈞於原審證稱:「我是先從萬里往金山
方向,我跟同學黎明璿停在中興路口前面討論回去的路,討論出來就是要從中興路往環金路淡水那邊騎,我...就往前騎,就被撞了,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是在救護車上面,就送到醫院去了;(〈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1頁反面倒數第7行偵訊筆錄〉你說『我印象停在待轉區』,你這個印象停在待轉區是不是你記錯了?)我是有在那邊待轉,可是我不確定那邊有沒有待轉區,是做筆錄的時候,去現場再看的時候才發現那邊是沒有待轉區的」、「(從你決定機車從中興路騎往環金路,一啟動騎出來到撞擊的位置,大概經過幾秒?)應該不到1秒,騎出去就撞到了。(你撞到的位置在哪裡?)撞到那個點我已經不清楚了,撞到我就昏過去了,但是我只知道我一起步就被撞到了」、「我當時是因為從陽明山下來後在萬里,後來從萬里那裡一直騎就到金山中山路路口那裡待轉,我當時是從萬里加投路金山的中山路那裡,所以就停在出事的路口,我原來是被告的路線直行;我們在那裡大約討論有一、二分鐘之久,討論完了之後;我就往前看,...我就往前走,然後我就被撞了,當時我剛起步沒有多久,大約只有一秒左右的時間,我就被撞了,當時我的機車左邊有被撞到,我的機車車身左側接近車頭的位置有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126背面至127頁);核與②證人黎明璿於偵查時證稱:伊等從汐止騎經陽明山到金山,當時到金山後回頭要往淡水方向,伊等各騎一部車,車禍時,伊在晏子鈞旁邊,車子的位置在他後面,當時伊等綠燈直行,到十字路口,一條往左,一條直線,伊等不知道走哪一條,就先騎到旁邊討論一下,討論完要往左邊走,晏子鈞一往左邊就突然被撞到;伊等討論完晏子鈞他就直接走了;伊當時還沒有起步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字686號卷第47頁正反面);再參③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晏子鈞他說他停在中興路的待轉區,斑馬線前面有待轉區嗎?)沒有待轉區,那是有效路面,晏子鈞是停在斑馬線的有效路面,所以他就停在斑馬線的前面,前幾天我跟晏子鈞到現場,我問他當時你們兩部機車停在哪裡,我問得很清楚,他停在斑馬線的前面,也就是有效路面的前面;到了現場以後,我問黎明璿『你們怎麼來的』,他們說『從萬里也是要往淡水方向』,我說『你們怎麼會停到中興路的位置,那邊沒有待轉區你怎麼會停在那邊』,他說『我們習慣兩段式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害人晏子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彩色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是證人晏子鈞騎該機車○○里區○○○路○○○區○○路方向行進,並停車在上開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有效路面靠近中山路旁之中興路上,並與其同學黎明璿停在中興路討論,討論出要從中興路往環金路之淡水方向騎乘,告訴人晏子鈞旋騎該機車才剛起步不到1秒,騎出去就撞到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依以下事證,本件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向前方號誌,闖越紅燈,始造成本案車禍:
⑴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時即供陳:當時伊駕駛自
小客車由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伊是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常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行駛至該路口時,突然一部機車從伊所駕駛的右側駛出,使伊反應不及閃避,對方車輛就擦撞到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部位,致機車重心不穩後摔倒,造成機車駕駛受傷送基隆醫院救治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27頁反面);於103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車禍你往前行時交通號誌是什麼?)綠燈,當時只有直行燈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48頁),是被告自警詢伊始,即堅稱事故發生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至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警詢時雖證稱:伊與同學(黎明璿)討論回去的路線,伊與黎明璿討論完後,決定往淡水方向行駛,伊看到【綠燈】就騎乘機車往前行駛就被撞;當時該路口有二個號誌燈,伊是目擊左邊的號誌燈為綠燈,伊就往前行駛,伊沒有查看左方或右方有無來車,伊剛起步往前行駛就被撞了,黎明璿當時有無往前行駛伊就不清楚了,對方說伊是闖紅燈,但是伊沒有講說伊是闖紅燈看錯號誌燈這種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證稱:伊跟同學黎明璿停在中興路口前面討論回去的路,討論出來就是要從中興路往環金路淡水那邊騎,伊看到【綠燈】就往前騎,就被撞了;討論完往前看就是綠燈,伊就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查: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偵查時係證稱:伊不確定伊當時行駛時的燈號為何等語(見他字686號卷第48頁),此距離案發日102年11月27日較近,記憶應較鮮明而不被污染,告訴人於上開104年9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乃距離上開103年7月7日偵查時供述時間,二者己逾1年2月餘許,且距離案發日102年11月27日,亦己逾1年10月餘許,惟告訴人於上開104年9月19日警詢時竟然可以記憶案發當時該路口前方之二個號誌燈究為是綠燈或紅燈,顯與常情不符,亦與其上開103年7月7日偵查時供述伊不確定當時燈號為何等語不符;況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22日審判時亦證稱:「(〈提示偵訊筆錄〉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你說你不清楚燈號,跟你現在講的你看到綠燈再騎,不一樣,請你說明?)因為我仔細想一下是綠燈沒錯,當時是不太確定這樣,我仔細想想是綠燈沒錯。(你什麼時候開始仔細想?)在上法院之前,第一次開庭之前,104年的時候,在來這邊第一次開庭之後有跟阿姨討論過,她叫我再仔細想一下,後來我想想是綠燈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有關本件案發時告訴人騎乘該機車之起步發動行駛時,其當時該路口前方有二個號誌燈到底是綠燈或紅燈或根本沒有注意之不確定當時燈號為何,顯有規避並遭污染,是告訴人於上開104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該路口有二個號誌燈,伊是目擊左邊的號誌燈為綠燈云云,及原審所陳看到綠燈往前騎等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⑵次查,證人黎明璿於103年7月7日偵查時雖證稱:「(當
時有看到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嗎?)已經記不太清楚」、「(當時晏子鈞要走時有看交通號誌嗎?)我們討論完他就直接走了,我也沒有注意到號誌」、「(你們停在路邊晏子鈞要準備走時有無打方向燈?)這個我不記得,我當時還沒有起步」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47頁反面),惟參諸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證稱:事後黎明璿有跟伊討論過這件案子,他說他自己其實當時也不清楚,因為他說前面有兩個,伊是說伊沒有闖紅燈,他是說他自己也不清楚到底是紅燈還綠燈,他事後自己回想的時候,他說他不敢確定到底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背面至106頁)。是證人晏子鈞除有前述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外,尚且於本案發生後,再與證人黎明璿討論本件案子,此部分亦有污染、影響證人黎明璿日後證述內容之可能性;而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稱:以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的加投路這邊的交通號誌跟中山路口的號誌為基準,這個距離,撞到的地點大概是3分之2的距離,靠近中山路的路口這邊了;前幾天伊又跟晏子鈞到現場,伊問他當時你們兩部機車停在哪裡,伊問的很清楚,他停在斑馬線的前面,也就是有效路面的前面,距離兩車撞擊的位置大約有10公尺以上(經證人林永裕所指的位置丈量告訴人晏子鈞停車位置到發生事故撞擊的位置約748公分的距離);那天帶晏子鈞去,伊問晏子鈞說你們兩部機車是停在哪邊,就是晏子鈞跟伊講這個位置,所以伊有畫一個圖,就是現場圖兩部機車的位置;到了現場以後,伊問陳春成「你怎麼行駛的」,他說「從加頭路往中山路」,現場還有晏子鈞的同學黎明璿在現場,伊問黎明璿「你們怎麼來的」,他們說「從萬里也是要往淡水方向」,伊說「你們怎麼會停到中興路的位置,那邊沒有待轉區你怎麼會停在那邊」,他說「我們習慣兩段式左轉」,在現場伊問黎明璿「你同學衝出去,你怎麼沒有跟上去」,他說「沒有,我看到是紅燈,我怎麼衝」,就這樣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背面98頁背面);核與證人黎明璿於偵訊時證稱,車禍時伊車子的位置在告訴人後面,伊當時還沒起步之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字686號卷第47頁反面);可認當時告訴人行向應為紅燈,證人黎明璿才沒有起步,應可佐證證人林永裕上開所述,益證告訴人晏子鈞上開看到綠燈就往前走之此部分證述,尚難認為可採;再參證人林學文於原審證稱:「(兩車撞到的地點,如果從被告加頭路這邊萬里往金山的方向這樣來看,撞擊的位置,在這個路口,以被告行進的方向來講,被告已經過路口幾分之幾了?〈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過一半了。(剛才你講的號誌的順序,如果在一個正常速度要過一半,如果他硬闖紅燈還沒到那一半是不是就發生車禍?)是。(兩車相碰撞路口的位置就是陳春成已經過那個路口一半以上了,對不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等彩色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職是,本案倘係被告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依該路段車流量之大,被告駕車超過上開交岔路口至該路段三分之一距離時,即應與其他不詳車輛發生碰撞,況依前述告訴人係起步就被撞了一節觀之,益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相撞之地點是上○○里區○○路這邊的交通號誌跟上○○○區○○路口的號誌為基準之被告駕車已超過上開路口3分之2距離許靠近中山路的路口這邊,應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起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向前方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始造成本案車禍,應堪認定。
⑶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一多岔路段,各路口均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地上亦繪有標線供來往車輛遵行前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正)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4張(見他字686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1頁)、現場路況號誌圖6張在卷可稽(見他字2796號卷第6至11頁)。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34肇因研判個別、主要」欄位雖分別記載有「1919」、「23」之內容,參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稱:我們有一個研判表,它有分類,選擇第19及23號就按照他們肇事情形;肇因研判,各別跟主要,有寫一個「1919」跟「23」,19是晏子鈞,23是陳春成,19是起步未注意其他車或人的安全、23是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然查,本案依上述理由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貿然起駛,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燈光號誌,始造成本案車禍,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審依職權函詢事故發生地點之號誌時制,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路○號誌於102年11月27日採4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加投路往中山路及環金路早開(直行箭頭燈及左轉箭頭燈)及環金路往加投路方向紅燈右轉(右轉箭頭燈)。(二)第2時相:加投路與中山路對開(加投路往中山路方向為直行箭頭燈,中山路往加投路方向為圓頭綠燈。(三)第3時相:環金路與中興路對開(圓頭綠燈)。(四)第4時相:環金路往中興路及加投路遲閉(圓頭綠燈)。三、次查,該路口於102年11月27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四、另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以第1時相、第2時相、第3時相、第4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號誌時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上開路段路口號誌於事故當日為正常運作狀態,且依據第1、2、3、4時相依序運作,而根據上開函文內容及卷附之現場道路號誌燈照片顯示:被告○○里區○○路○○○區○○○○○路行駛時,倘號誌燈直行、左轉彎指示箭頭燈同時為綠燈亮時,左前方路口即環金路往加投路方向之號誌燈亦為綠燈,其餘路口則均為紅燈狀態,車輛禁止通行;倘號誌僅餘直行箭頭綠燈時,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往加投路方向則為圓頭綠燈,亦可通行,而左前方路口即環金路往加投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亮時,禁止左轉車輛通行,其餘路口則仍為紅燈狀態,車輛同樣禁止通行(包含告訴人行進方向)之事實,此部分亦業據證人林學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行車方向,圖上畫「B」的行車方向它是有直行跟左轉的,如果以被告他的行向來講的話,他一開始的號誌是直行跟左轉是同時亮,直行也是可以走的,往萬里方向的也是綠燈,都可以直行,再來第二個時相就是被告走的方向只能直行不能左轉,左轉燈變成熄了,往萬里方向的車道也變紅燈○○○區○○路往萬里的變綠燈可以走,金山往萬里的又變紅燈之後,再來的時相就是中興路出來可以左、右,這個時相結束之後,只有一個號誌能走,就是萬里往金山的台2線,它可以直行跟左轉,順序就是這樣,以被告車輛行經的路口的號誌來講,它一開始就是綠燈跟左轉同時亮起,台2線往基隆方向的就是綠燈,但是還不能左轉,它只能直行,第二個時相就是被告的方向左轉燈熄了,台2線要往萬里方向的變紅燈,只剩下中山路要往萬里的可以通行,台2線進○○○區○○路可以通行○○○區○○路往基隆方向綠燈可以通行,就是被告的行向不能左轉,第三個行向就是中山路往基隆方向的變紅燈,被告的行向也是紅燈了,變成是告訴人中興路出來的路口是可以左轉往台2線、右轉往中山路或是出來再右轉往淡水的台2線都可以走,最後一個時相就是全部都變紅燈之後,台2線往萬里的可以直行跟左轉,其他路口都不能動,都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背面至第102頁);復參以證人林永裕於104年8月4日原審證稱:伊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與一部機車發生事故,伊要先處理現場,現場處理完畢以後,就詢問被告陳春成當時車輛是如何行駛,被告說他從基隆往金山方向行駛,他是直行車,當時看到號誌燈有直行指示(即箭頭燈),所以他是正常行駛,正常直行,突然機車駕駛從右邊衝出來,事故發生太突然,沒有看到對方行駛過來,然後伊再求證於被撞者之同學當時是如何行駛過來,那位同學說當時他們從基隆往淡水方向行駛,行駛到事故路口時,他們就切換到中興路口處停在那邊,機車駕駛突然就往外環道即淡水方向行駛過去,伊再問他同學你為何沒有跟著行駛過去,那位同學說「在我正前方號誌燈是紅燈,在我右前方所看到的號誌燈是綠燈,不知道我同學為什麼會衝出去,才發生交通事故」。那位同學與衝出去的機車是同一車道併排,是停在同一個路口即中興路口與中山路口交叉點,他們是沿著中興路要往淡水的方向,那是一個丁字路口,當時告訴人行車的正前方號誌燈是紅燈,被告行車的方向正前方號誌燈是綠燈,那位同學也證實他沒有跟他同學衝出去的原因是因為前面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證人林永裕續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證稱:當時伊在現場處理的時候,伊有問晏子鈞的同學黎明璿「你同學是怎麼騎的,你怎麼沒有跟在後面」,黎明璿說「沒有,我看到是紅燈,我不知道我同學為什麼會騎過去」,所以上次伊來出庭的時候就說是黎明璿跟伊這樣講。事後有帶被害人晏子鈞到案發現場去指認,晏子鈞說他前面有兩個號誌燈,他所謂的左邊是正前方這個,他右邊有一個號誌燈是往環金路的,他看到的是環金路的號誌燈,正前方這邊還有一個號誌燈,他講的是左邊這個號誌燈,在現場的時候伊是問他你到底是看到這個號誌燈,還是這個號誌燈,因為差不多是平行,他跟伊講是左邊這個,左邊這個是要給中興路出來要往環金路的,往淡水,也可以往萬里的,伊問他說你是看哪一個,他說左前方這個,那個燈是屬於晏子鈞要行走的燈號,伊不知道他那時候發生車禍到底怎麼會看到右邊;前方有一個號誌燈,右前方也有一個號誌燈,就是要往環金路的右前方這個號誌燈,那天伊帶晏子鈞去現場要確認他到底是看哪一個號誌燈,晏子鈞說是左前方這個,要行駛的話是看左前方這個就是正前方這個,因為他停車的位置是這個樣子,他可能就看到右前方這個號誌燈,往環金路的號誌燈,所以那天伊問他你是站在左邊還是右邊的位置,他也不講;這個是事後再去做的時候,不是案發的時候的確實位置;那天帶晏子鈞去,伊問晏子鈞說你們兩部機車是停在哪邊,就是晏子鈞跟伊講這個位置,所以伊有畫一個圖,就是現場圖兩部機車的位置,到了現場以後,伊問陳春成「你怎麼行駛的」,他說「從加頭路往中山路」,現場還有晏子鈞的同學黎明璿在現場,我問黎明璿「你們怎麼來的」,他們說「從萬里也是要往淡水方向」,伊說「你們怎麼會停到中興路的位置,那邊沒有待轉區你怎麼會停在那邊」,他說「我們習慣兩段式左轉」,在現場伊問黎明璿「你同學衝出去,你怎麼沒有跟上去」,他說「沒有,我看到是紅燈,我怎麼衝」,就這樣就發生車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伊係因為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出來,才與之發生碰撞,伊一時無法反應過來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違規行駛於左轉彎車道之行為,
而證人林學文於原審亦證稱:依照交通規則,如果是專用左轉車道,直行車不可以走,有畫左轉專用標線,它就是專用左轉的車道,地面會有左轉的標線,搭配左轉的號誌就是專用車道,左轉跟直行都可以的地上會有直行跟左轉的標線,(提示他字686號卷第30頁照片)它是一個只能夠左轉的專用車道,因為屬於台2線,屬於幹道,車流量夠大它才會畫專用左轉車道,一般如果左轉的車流量沒有那麼大的話,它只會畫直行跟左轉,如果車流量夠大,它直接就會用左轉專用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然綜觀本件兩車當時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地點、被告車輛之受損點為右前角保險桿破裂、前車檔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凹陷,被害人車輛之受損點為左側接近車頭之位置,且依原審卷第5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越該路口三分之二距離等情以觀,佐以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述:標線地上有左轉彎的標誌,如果號誌燈是直行跟左轉的話,是可以同時行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職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地面標線雖畫有左轉專用標線,但配合號誌燈也可以直走,況縱有違規行駛於左轉彎車道上,然依現場路段,被告於通過路口後,本得行駛於中興路內側車道,是被告行駛於左轉彎道上,並非必然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尚難認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⒌另查,關於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固散見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中,惟汽車駕駛人是否負有特定之注意義務?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一注意義務觀之,核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另對於某一定行為,欲認定其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證人林學文於原審證稱:「(兩車撞到的地點,如果從被
告加頭路這邊萬里往金山的方向這樣來看,撞擊的位置,在這個路口,以被告行進的方向來講,被告已經過路口幾分之幾了?〈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過一半了。(剛才你講的號誌的順序,如果在一個正常速度要過一半,如果他硬闖紅燈還沒到那一半是不是就發生車禍?)是。(兩車相碰撞路口的位置就是陳春成已經過那個路口一半以上了,對不對?)是。(陳春成要從萬里這個路口遵行號誌過去,大概幾秒的時間會到那個撞擊的位置?)要看車速。(如果是50到60的話要幾秒?)應該不用2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再互核與證人林永裕於原審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這個圖是不是你畫的?)對。(承上,撞到的地點,如果以你圖上所示的加投路這邊的交通號誌跟中山路口的號誌為基準,這個距離,撞到的地點在這個路口是幾分之幾?有沒有過2分之1?)過了,大概是3分之2的距離,靠近中山路的路口這邊來了。(告訴人晏子鈞他說他停在中興路的待轉區,斑馬線前面有待轉區嗎?)沒○○○區○○○○○路面。....(你到現場調查誰闖紅燈,你再說一遍?)...在現場我問黎明璿『你同學衝出去,你怎麼沒有跟上去』,他說『沒有,我看到是紅燈,我怎麼衝』,就這樣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綜上以觀,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依循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正常直行前進,尚難認得預見同時參與道路交通行為之一方即告訴人會闖紅燈;再者,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雖係暫停於中興路斑馬線前之有效路面,然由該處至碰撞地點距離僅748公分,而依證人林學文前揭於原審之證詞可推知,縱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此瞬間短暫時間,要求被告能於發現告訴人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時,瞬間將車輛煞停而避免碰撞,實無可能,準此,任何行進間之車輛亦皆無從注意另一車道竟有機車瞬間急駛而出,此為期待不可能,況被告無從注意,本案發生時之依當時客觀情節判斷,應非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防範,自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再本件告訴人既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不到1秒時間,且以被告行進的方向來講,被告已經過路口一半,若在正常行車已過路口一半,而告訴人闖紅燈還沒到那一半,亦是會發生車禍,則被告在此情況下,是否仍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徵之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地上並未有煞車痕,顯見被告根本無可避免且來不及反應,旋即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闖入而撞及,且告訴人機車在地上留下長達20.1公尺之刮地痕,是被告辯稱:是因為被害人突然闖紅燈出來,才與伊發生撞擊,所以伊一時也無法反應過來等語,尚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⑵至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提出陳報狀指稱:其機車車損為
左側前方,顯受強大外力碰撞不致產生如此損害情形,且其機車車輪前蓋前端並無碰撞情形,故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受撞擊而受傷云云(見他字第686號卷第43頁),惟查,本件被告車損位置:右前輪葉子板凹陷,右前角保險桿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又事故後被告車輛係停於其直行車道之前方,並無跨越車道之情事,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他字第686號卷第14、15頁背面、24頁),以被告係直行車輛,肇事後停在自己之直行車道內,再觀其車損在右側,足認係告訴人從右側擦撞過來,否則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發生碰撞;又告訴人機車車損為左側靠近車頭之位置,其機車車輪前蓋前端縱無碰撞情形,亦應認於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稍偏右行駛,而使其左側前方與被告發生碰撞,此觀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往右側刮地長達20.1公尺亦可得知,依上開雙方車損位置、雙方車行方向、刮地痕、車輛停止位置,應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瞬間急駛而出,被告無從注意。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車速50、60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12頁);被告又於原審供稱:伊知道伊一定會有過失的,伊認為車子相撞都是大家運氣不好,兩個都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打低速檔車速很慢約40-45公里以下等語(見他字第686號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供稱;伊車速大概4、50公里,伊在偵查中是說伊沒有超過5、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雖又指陳由碰撞時撞擊力道,不難推算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云云,僅係告訴人推測之詞,又本件公訴人既無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佐證,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一次之供述,認被告已有超速之事實。本件復參以證人林學文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則本案被告縱以正常速度行進,然於告訴人既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不到
1秒時間,且以被告行進的方向來講,被告已經過路口一半,在一個正常行車已過路口一半,以如此短暫之時間,仍難以避免相撞結果,自不得以被告之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人復以:關於信賴保護原則的引用是因對方要完全守交通規則才能適用,本件被告無照駕駛,主張被告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領有駕照者方得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規定而駕車者,雖應接受行政制裁,但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反之,已考領駕照者亦未必不因過失致人於死。是以無照駕駛固屬行政不法,但依通常經驗而為客觀之審查,不必然皆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無駕照駕駛,僅係單純之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行為,若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能單以有無駕照,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係被查扣,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被告原領有駕照,嗣後因行政事由遭吊扣,而依前揭說明,可知本案並非被告不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能力,或駕駛不當所致,況被告縱當時未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屬行政上之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無照駕駛,二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黎明璿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不確定當時燈號為何等語,原審係以證人林永裕轉述之傳聞,據以認定告訴人擅闖紅燈之事實,然黎明璿既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審判中復未傳喚到庭加以結問,並與林永裕對質,即逕為認定林永裕證述屬實可採,顯非妥適。林永裕於審判中既證稱當場黎明璿稱係告訴人擅闖紅燈云云,但遍查林永裕及警方製作之卷宗資料,竟完全未予登載;又證人林永裕處理本案被告酒測過程,經警方內部調查後認定確有不當,而予申誠一次,其處理公務既有草率情事,其證詞信用度實為可疑。⒉本案雙方最初撞擊時,雙方所在地點,以被告行向左右座標觀之應在最內側車道接近路中心處,以被告行向前後座標觀之,則應在被告甫進入路口處,而非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以上,被告主張已幾乎完全通過路口告訴人突駛出云云,顯非事實。又上開跡證亦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足以認定屬實。⒊被告直行卻行駛左轉專用道,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其他用路人自然會認為被告即將左轉,並依其左轉之行向以定己方之行止方向,如被告依標線規定左彎,與告訴人即為同向,雙方自不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因之發生車禍,自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黎明璿於偵查時雖證稱記不清楚當時號誌是紅燈還是
綠燈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已有污染、影響證人黎明璿日後證述內容之可能性,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黎明璿之必要;又卷附製圖人為警員林永裕,製圖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000-000號由基隆欲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中興路口,停於中興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號誌燈為紅燈亮】,就直行往環金路方向駛出,不慎與左方來車B車:0000-00號發生擦撞,致A車駕駛晏子鈞摔倒後受傷,送金山台大醫院救治」(見他字第686號卷第24頁),上開現場圖亦記載告訴人所騎乘A車:000-000號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是證人林永裕於原審所證,應係其親身經歷,且登載於上開事故現場圖;另證人吳登傑於原審已證稱:經我們調查是排除可能有人關心或故意放水的情事發生等語,已如前述,亦難認證人林永裕有偏頗迴護之情事。
⒉公訴人指陳本案雙方最初撞擊應在被告甫進入路口處,而
非已通過路口三分之二以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不同行向,若公訴人主張撞擊點非在被告通過路口三分之二處附近而在之前發生撞擊,則被告及告訴人以不同方向往回退的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根本不會發生碰撞,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認亦不可採。
⒊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固規定,直行車不
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惟依事故現場之號誌觀之:被告○○里區○○路○○○區○○○○○路行駛時,倘號誌燈直行、左轉彎指示箭頭燈同時為綠燈亮時,左前方路口即環金路往加投路方向之號誌燈亦為綠燈,其餘路口則均為紅燈狀態,車輛禁止通行;倘號誌僅餘直行箭頭綠燈時,對向車道即中山路往加投路方向則為圓頭綠燈,亦可通行,而左前方路口即環金路往加投路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亮時,禁止左轉車輛通行,其餘路口則仍為紅燈狀態,車輛同樣禁止通行(包含告訴人行進方向),已如前述,是被告行向為綠燈,告訴人之行向係禁止通行之紅燈,公訴人指稱被告左轉彎即不會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事,並非可採,且依上開燈號管制結果,事故現場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車道之規範目的應在規範同向車輛,而非不同向車輛,故該條規定規範目的非在防免不同向車輛闖紅燈行駛之風險,故此部分認與被害人之受傷並無風險實現關係,況依現場路段,被告於通過路口後,本得行駛於中興路內側車道,是被告行駛於左轉彎道上,並非必然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從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認具備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條件。
⒋綜合上訴,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認難推翻原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無違誤,公訴人執上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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