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苟桓銘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10
2年度偵字第1277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2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苟桓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苟桓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 嘉駿 共2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暨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後苟桓銘多次撥打 王嘉駿 住處電話向其催討欠款(與本案無關)未果,又於102年4月16日又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王嘉駿住處樓下向王嘉駿催討欠款,王嘉駿之母親 黃秀華 因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84至86頁、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苟桓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91至92頁、第95頁、本院卷第48、83、84、91頁),核與證人王嘉駿及王嘉駿之母親黃秀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0頁反面至43頁、第77、78、85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8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39、44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證人王嘉駿證稱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愷他命重量均係5 公克 云云,而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伊2次販賣予王嘉駿之愷他命重量均為3公克等語不符,然衡諸證人王嘉駿所承伊施用毒品之種類僅愷他命,於102年5月間即已戒斷(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36頁反面),足認其並非長期施用且依賴毒品甚深之人,且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既未備有電子磅秤或其他足以秤重之工具得以確認每次購得愷他命之確實重量,其所指購入愷他命均為5公克乙節,應屬其個人目測所得,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愷他命之重量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以被告歷次供 陳伊 2次販售予王嘉駿之愷他命重量均為3公克為可採,證人王嘉駿所指被告販賣予伊之愷他命重量為5公克一節,容有所誤,尚難採取。
二、被告另供稱伊販賣愷他命予王嘉駿時, 謝政軒 都會跟伊各別騎機車前往,毒品放在謝政軒身上,伊收到錢再跟謝政軒拿毒品,伊再拿給王嘉駿,獲利伊與謝政軒1人1半云云,證人王嘉駿於警詢時亦陳稱:第1次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當天約下午4、5點在台北市○○區○○○路玉成公園大門口前交易,伊拿1,300元給苟桓銘,他就過去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跟謝政軒拿東西,回來後就從右邊長褲口袋將愷他命交給伊;第2次是在南港公園2號小公園前,他那時跟謝政軒一起來,伊拿1,300元給被告,他就跟謝政軒走到旁邊,回來之後就從長褲右邊口袋將愷他命交給 伊云云 ,惟被告及證人王嘉駿所證上情為證人謝政軒所堅決否認(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131-2至131-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32頁、第55至57頁),而依證人王嘉駿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毒品都是跟苟桓銘聯絡,我到約定地點後都是跟苟桓銘接洽,我將錢交給苟桓銘後,苟桓銘會跑到巷子內,出巷子後,苟桓銘會將毒品交給我,中間大概經過1、2分鐘時間,我在交易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謝政軒,是之後我要離開時,在等紅綠燈,發現苟桓銘跟謝政軒共騎1台機車出來」、「(提示102年11月13日王嘉駿偵訊筆錄第2頁,問: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苟桓銘是向謝政軒拿K他命,為何你回答親眼看到?)3次我向苟桓銘購買毒品的其中1次,我忘記是哪一次了,有一次我將錢交給苟桓銘後,苟桓銘走入巷內,當時謝政軒也從巷內走出來,並且交付K他命給苟桓銘,之後苟桓銘再走出將K他命交給我,所以那次我有看到,其他兩次我是交易完後要離開時才發現謝政軒也在場」、「(問:你是否知道苟桓銘跟謝政軒販賣毒品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卷第17、18頁),堪見王嘉駿於附表所示2次時、地洽購愷他命及交易之對象始終均為被告甚明,王嘉駿雖稱交易過程或交易後有見到謝政軒,惟其於警詢時先稱;第1次被告走到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去跟謝政軒拿東西,回來即自口袋內取出愷他命交付於伊,第2次係被告與謝政軒走到旁邊,回來後被告自口袋內取出愷他命交給伊;惟於偵查中卻稱:伊3次向被告買愷他命,有1次是被告走入巷內,謝政軒也從巷內走出並交付愷他命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伊,另2次是被告自己走入巷內,出巷子後,即將毒品交給伊,過程中均未看到謝政軒,係離開時等紅綠燈才發現苟桓銘與謝政軒共騎機車出來,但無法區分各係那次購毒之情形云云,前後所述未盡一致,已難遽採,且其毋論指稱看到被告去對面便利商店跟謝政軒拿東西回來即從口袋拿出毒品或跟謝政軒走到旁邊回來即從口袋拿出毒品或到巷子內出巷子後即將毒品交給伊云云,均非直接見聞謝政軒有將愷他命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予王嘉駿甚灼。其另雖證述有1次看到謝政軒將愷他命交給被告,然卻又稱伊向被告買愷他命3次,不確定是那1次看到等語,復難遽指王嘉駿所指謝政軒將愷他命交給被告再交付於伊該次,即為本案附表所示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予王嘉駿之情形,準此,證人王嘉駿所證上情,均無足資為謝政軒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且,被告指稱販賣予王嘉駿之毒品係由謝政軒提供乙節,究係指渠等共同販賣毒品抑或謝政軒係其毒品上游,甚或其他依存關係,亦有未明,此外遍查全卷事證,除被告供述及證人王嘉駿前後未盡相符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堪證被告本案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有與謝政軒共同犯之,本案檢察官復未認定謝政軒有與被告共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併予起訴,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供陳伊與謝政軒共同販賣毒品予王嘉駿云云可採,附予敘明。另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證人王嘉駿雖有前述部分證述不可採之處,然本院依證人王嘉駿其餘指證及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事證為補強證據,復據被告苟桓銘坦認犯行不諱等情綜合判斷,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王嘉駿其餘指證為真實,自仍得予採取,尚難因證人王嘉駿有前揭部分不可採之證詞,而謂其證述內容全不可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苟桓銘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2次販賣予王嘉駿之愷他命各3公克進貨成本是1,000元,1公克賺100元,賣給他3公克只有賺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2次均以1,000元之價格販入愷他命3公克,再以1,3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嘉駿,益彰被告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按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有本院10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更正或補充之敘明)。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前持有之愷他命重量各為3公克,已如前述,其純質淨重顯均未達20公克,則此部分持有愷他命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為高度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91至92頁、第95頁、本院卷第48、83、84、91頁),雖其於偵查時一度翻異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只有2次,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巨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自有期徒刑5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衡之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愷他命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難認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雖其於偵查時一度翻異並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歷經偵審過程又改口否認,並反咬警方強暴脅迫取供,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僅各量有期徒刑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不符量刑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而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詳如後述),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原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且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藉販賣愷他命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犯後先自白又翻異前詞,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12485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希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74條規定不得為緩刑宣告,自不待言,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為無理由,併予陳明。
(四)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於犯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各1,300元,為被告因前揭販毒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
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實際管領使用,自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象│││││├─┼───┼────┼────┼───────────┼──────┤│1│王嘉駿│102年4月│台北市南│王嘉駿於102年4月1日下│苟桓銘販賣第││││1日下午4│港區中坡│午4、5時許,以其住處02│三級毒品,處││││、5時許│ 南路玉成 │-00000000號市區電話與│有期徒刑貳年│││││公園大門│苟桓銘所持用之門號0985│拾月。未扣案│││││口前│60990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之行動電話壹││││││買愷他命事宜,並約妥交│支(含門號09││││││易地點,苟桓銘即於左列│00000000號SI││││││時、地,販賣並交付約3│M卡壹張)沒││││││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收,如全部或││││││命予王嘉駿,當場並向王│一部不能沒收││││││嘉駿收取販賣毒品所得新│時,追徵其價││││││臺幣(下同)1,3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嘉駿│102年4月│台北市南│王嘉駿於102年4月6日晚│苟桓銘販賣第││││6日19時│港區 東新 │間7時許,以其住處02-27│三級毒品,處││││許│街南港公│851966號市區電話與苟桓│有期徒刑貳年│││││園2號小│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拾月。未扣案│││││公園前│0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之行動電話壹││││││他命事宜,並約妥交易地│支(含門號09││││││點,苟桓銘即於左列時、│00000000號SI││││││地,販賣並交付約3公克│M卡壹張)沒││││││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收,如全部或││││││王嘉駿,當場並向王嘉駿│一部不能沒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300│時,追徵其價││││││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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