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4號
原告 黃文治
法定代理人 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宗儒於民國107年初向原告借款,交付被告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還款之依據,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0月25日、面額750,0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之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不爭執,均如前述。雖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提出時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惟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退票日為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時效抗辯,於法顯有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