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書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書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有期徒刑部分,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5仟元,徒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折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6年06月22日│105年11月21日12時20│105年11月21日12時20││犯罪日期││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二天內之某時許│前二天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33號│字第1134號│字第1134號│├───┬────┼──────────┼──────────┼──────────┤││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13│106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6年07月14日│106年08月29日│106年08月29日│├───┼────┼──────────┼──────────┼──────────┤││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413│106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6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號││││├────┼──────────┼──────────┼──────────┤││判決│106年08月08日│106年09月26日│106年0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執緝│││第5717號│字第53號│字第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