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敏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敏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陰性反應。至被告經採集之毛髮送驗結果,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然此係因被告牙齒潰爛,自去年開始一直服用止痛藥,期間又因上呼吸道發炎,自行至西藥房購入晟德大藥廠製造之甘草止咳藥水服用,該種止咳藥水每毫升含鴉片0.0012公克,服用後始導致毛髮內經驗出嗎啡成分,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以被告之毛髮經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令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未當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S/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而由於海洛因中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會沈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且經查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表於TheJounalofNuclearMedicin
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
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
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闡釋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6-乙醯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6-乙醯嗎啡濃度值為168pg/mg、嗎啡濃度值為399pg/mg等情,有被告107年4月7日之警詢筆錄、前述檢測中心107年4月26日(實驗編號H000000號)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既已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採檢時間點前1週至3個月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7年3月8日下午4時4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與 林慰卿 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居處搜索時,無故趁機離去,經警於其與林慰卿同居之臥室桌上查獲毒品殘渣袋1個,及於遭丟棄至窗外之紙袋內,查獲毒品殘渣袋8個及注射針筒86支等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是否恐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遭警查獲,始心虛逃離現場,已不無可疑。再者,被告於107年4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毛髮時,經警詢問其有無服用藥物,及於107年6月27日警詢中,經警方詢問為何其毛髮經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均僅答稱:因牙齒疼痛或潰爛,曾服用大量不同種類之止痛藥(見警卷第7頁、第8頁背面),未曾提及其曾因咳嗽不止自行服用甘草止咳藥水之情事,直至107年8月9日偵查中,始委請律師具狀表示其曾於107年2、3月間服用甘草止咳水,惟亦僅提出「健康複方甘草合劑」照片1幀(見警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對於其究係何時至何醫療機構看診,其所稱服用止痛藥之種類、取得止痛藥、甘草止咳藥水之來源,於偵查中均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
㈢迄本院訊問時,被告到庭供稱:106年年底至今,我有去「
堂堂」牙醫診所(「堂堂」為音譯,經查證後應為「 田田 」牙醫診所,見後述)就醫,醫生說我牙齒爛掉,牙醫有拿處方箋給我去藥局拿藥,那是消炎藥,我之前說我服用的止痛藥不是診所開給我的,是我自己買或里民買給我的,我今天沒有帶來。有一陣子我因為牙齒爛掉,發燒引起咳嗽,我沒有因發燒、咳嗽去看醫師,我是喝我外甥 李信億 去信元藥局購買的晟德藥廠止咳藥水,我在106年1月至4月間,前後喝了約3瓶,喝完好了就不喝,下次咳嗽又會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所辯服用之止痛藥物、止咳藥水,均非其循一般就醫途徑,經合法醫療院所醫師開立而取得之藥物,其空言陳稱其有服用多種止痛藥及甘草止咳水云云,已屬乏據;且其倘若確因牙齒疼痛、咳嗽而有多次服藥之需要,其未尋求專業醫師診療以求根治病症,反自行於坊間取得不同種類之不明止痛藥及甘草止咳藥水後加以服用,亦與常情有違。再以,被告於105年8月27日、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9日及106年1月12日,均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田田牙醫診所就診,惟僅有105年8月27日該次,田田診所於治療後有開立3顆止痛藥予被告,該止痛藥服用後不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其後被告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9日及106年1月12日回診,均無開藥紀錄,且被告每次回診主訴為牙齒疼痛(臨時就診),醫師無印象被告有反應有發燒咳嗽之情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256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田田牙醫診所10
7年11月10日回函及被告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1月間,固曾數度至牙醫診所就診,但並未向醫師反應曾因牙痛引起發燒咳嗽之情形,亦未向醫師表示其有服用大量止痛藥之需求。另依被告所提出其外甥李信億與信元藥局人員對話之錄音譯文觀之,李信億表示欲向藥局人員購買甘草止咳藥水,非僅遭藥局人員拒絕,該藥局人員更表明上開藥水乃醫師處方用藥,一般民眾不能直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見被告供稱李信億曾向信元藥局購入前述甘草止咳藥水供其服用云云,要屬臨訟編纂之詞,並無可取。況被告經採集之毛髮既經檢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6-乙醯嗎啡之成分,該成分並非含嗎啡或可待因之藥物於代謝時所會產出,有前引函文可憑,自足排除本件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其毛髮含有6-乙醯嗎啡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均無可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臻明確。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