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富凱 (原名 楊士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103年度偵字第7746號、8826號、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冠群 不曾如 孫祥 祐所證述於7月份買完毒品間隔2至3天收到包裹後會匯錢過來,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五可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孫祥祐 供稱購毒款皆為陳冠群事先匯款,然對於為何該次交易取款時間為交易次日即103年7月21日,孫祥祐稱賣方准予欠款次日再補,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指稱由聲請人出面交易。惟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7月20日下午14時23分基地台位置在金門,足證孫祥祐證述不實。㈢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孫祥佑 向法院供稱毒品半台2萬元、一台3萬7千元,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包含酬勞等語;惟就機票費等交通費用,卻又供稱由陳冠群所匯之2萬元支出,並稱該次交易係由聲請人支付販毒者1萬元左右,足見孫祥祐之證詞有諸多矛盾及瑕疵。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4日、5日均無任何通聯,如何為毒品交易?且該次交易係由陳冠群將3萬7千元匯至孫祥佑臺灣銀行帳戶,顯與孫祥祐證述由聲請人負責該次毒品交易有所出入。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自原確定判決所引用陳冠群、孫祥祐103年10月7日23時26分許起至次日凌晨4時40分許之臉書通訊軟體通訊內容,及孫祥祐就該通訊內容於偵、審之供述,足見該次交易係孫祥祐找賣家購毒。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孫祥祐及陳冠群臉書、wechat、微信通訊內容益得證孫祥祐指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指證不實。㈦孫祥祐初始供稱係陳冠群打電話給伊,讓伊幫他買毒品,聲請人並不知情,與陳冠群供述相符。又孫祥祐所使用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孫祥祐向聲請人借用,亦經孫祥祐警偵訊中供述在卷,與陳冠群供述亦相吻合。可見聲請人僅係單純出借帳戶,對於毒品一事全不知情。㈧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直接證據僅有孫祥祐之證詞,然孫祥祐於警詢、偵訊,乃至一審羈押訊問為止,均未提及聲請人涉案,迄一審審理始翻異前詞,稱聲請人參與本件運輸、販賣毒品。孫祥祐稱係因聲請人不願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伊作證,及聲請人與陳冠群於103年10月25日與陳冠群合謀,欲指證伊販賣毒品等原因而翻供。惟陳冠群於103年10月24日遭緝獲後,至翌日下午5時許始離開檢警機關,期間根本不可能與聲請人聯繫,又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24日至26日均無通聯紀錄,足認孫祥祐所述不實,其翻異之詞自無可取。㈨又孫祥祐業已書寫書信向聲請人致歉,益證其供述不實,原確定判決遽以孫祥祐證詞為被告有罪認定,自有違誤。聲請人具上開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所稱「合理相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言。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至㈧所指,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孫祥祐前後供述不一,惟經比對聲請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電話通聯紀錄、聲請人與證人孫祥祐、陳冠群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證人孫祥佑、陳冠群供述等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38頁),並非僅憑共同被告單一之證詞,遽為被告有罪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為主觀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間,不符再審要件。至聲請意旨㈨所稱之道歉信函,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該信函並未署名係何人所書寫,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且縱該信函確具真實性,單獨觀之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輕於原判決之認定。換言之,單憑聲請狀所附、真實性存疑之道歉信函,客觀上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得為較諸原判決更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該證據於確定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