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簽發之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8紙(票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第CH0000000號)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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