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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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31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止,接續將未獲授權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視聽著作影音檔案下載重製至其個人電腦後,再將該等視聽著作影音檔案接續上傳公開傳輸並重製至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個人申請使用免費網路分享空間,供不特定人自行點選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影音檔案於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以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上開二罪法定刑相同,惟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繼續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自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此所受損害,然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等之代理人 何明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考量被告之社工身分,復曾參與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所致八八水災之救災活動,請求本院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服務證、名片各一份及隨同該基金會前往八八水災災區參與救災之活動照片十四張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斟酌被告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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