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9日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98年1月19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間,分別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91號、97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其不知名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甲○○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9日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7年間,分別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91號、97年度士簡字第1225號,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16日 板檢慎木 97執助4872字第13786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能倚靠自身力量抗拒毒品誘惑,因此需要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