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而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時,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詎被告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參加而逾應召期限2日,足見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規定罪。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後備軍人之召集訓練,進而妨害國防安全,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