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微量免予計重),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16時2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5日15時10分許,因警據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其住處,處理吵架紛爭,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蘇祥瑋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105
年6月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是之前遺留的云云。經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衛生署藥管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有上開函文釋明在案。
⒉被告於105年8月25日16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5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8月25日16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固然具有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主觀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亦宜視為病患而非以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另參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