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胡春梅
黃惠娟 高清明 林清花 吳秀玉 林加強 黃俊雄 林玉萍 林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
張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由 孫大川 變更為林江義,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總統令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嗣經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本件原告起訴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至8、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均合先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徐明淵 自91年至93年4月止擔任被告原民會之主任秘書,嗣於93年4月間升任副主任委員迄今,亦係自91年初第1次至93年9月6日第39次該會「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下稱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主持人,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並自93年5月間起擔任第9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為原民會處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基金貸款申請案件之審核、法令修訂等業務,係原民會信用保證基金各項業務之業務主管,在歷次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中,對於信用保證申請案件有審核暨裁示核准或駁回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徐明淵為原民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民會之利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可稽。
二、查訴外人 林聰鄉許凱雄 在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安家新邨之「安家新村」工地(下稱「安家新村」),以不實之廣告方式致使原告等以高於銀行鑑估價格即268萬元購買「安家新村」第2期房屋、土地;而訴外人徐明淵之具體侵權行為,係明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所稱之「建購價格」,係指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之價格,而非指「土地買賣契約價格」及「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竟基於意圖為建商林聰鄉等人牟取不法利益,違法解釋「建購價格」之定義即為「土地買賣契約價格」及「工程委建合約價格」,違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第㈡項第3款⑴、第10點、銀行法第37條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1條之規定,濫用行政裁量權,於歷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違法裁示核准同意鹿港信用合作社檢送之「安家新村」第2期111戶透天房屋信用保證申請案,且明知每戶房屋之現值總價為147萬2,
409元,每戶核貸金額如以九成計,依法最高額度僅得核貸
132萬5,168元,扣掉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值49萬3,000元(或嗣後提高為55萬元),移請原民會信用保證之金額最高僅能核准83萬2,168元(或77萬5,168元),卻於信保小組審查會議中,違法裁示核准同意鹿港信用合作社函送之「安家新村」第2期信用保證申請案,而以「契約承購價」298萬元之90%計算,貸款九成即268萬予原住民申購戶,扣掉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值為49萬3,000元,由原民會信用保證
218萬7,000元,使該案之每戶承購戶均超貸(參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五),而訴外人鹿港信用合作社則因信原民會回函文件之故,且僅憑原民會擔任承購戶之信用保證人,即將貸款全數交由林聰鄉、許凱雄取得,並將每戶之土地貸款168萬及建物貸款100萬元等款項,悉數撥入於鹿港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李錦堂」帳戶及「 季宏 營造」及「嘉運建設」之活儲帳號內,俟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均流向上開戶頭後,建商即拒絕再替原告等之原住民繳納利息,放任原告等原住民以其名下所申購之房地成為滯繳戶及法拍屋,一夕之間成為積欠銀行本息之債信不良戶,倘被告原民會以如前述每戶房地價值之時價147萬2,409元計算,申購戶最高僅能貸得83萬2,168元(或77萬5,168元),勢必影響原告9人購買之意願,是徐明淵之上開違法行為與原告等購買房地間有因果關係。準此,訴外人徐明淵之行為,已造成原告9人受到鹿港信用合作社追償之損害,自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原委會為徐明淵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就原告9人所受之損害,如前述依鹿港信用合作社鑑估每戶房地之時價為147萬2,409元,而林聰鄉、許凱雄實際上係以26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9人,兩者差價為120萬7,591元,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各為120萬7,591元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春梅、黃惠娟、高清明、林清花、吳秀玉、林加強、黃俊雄、林玉萍、林素貞各120萬7,59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稱起訴書之內容並非事實,且該起訴書全文未曾指摘訴外人徐明淵有何損害自願購地委建房屋之原住民權利之行為,原告等係受建商招徠,合意而向建商簽約購地委建房屋,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從未介入締約過程或干涉其契約訂立內容,僅於信用保證審核後,予以保證,何來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可能;原告等購地委建房屋,係純然受有被告作為其債務擔保之利益,除此之外,並無增加其他負擔,嗣後原告等因個人因素而無法繳納貸款利息,致受債權銀行追償,亦非被告所樂見。
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置,係原民會對原住民之福利政策,意在協助原住民,使具有「還款能力」者,不因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而仍能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因此,由承貸金融機構先審查申貸人之信用,經審查認為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始轉請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此為被告就原住民貸款無著時提供信用保證之政策,被告未曾介入任何原住民購屋或委建契約之締約與否,就契約內容亦無權予以干涉變更。且原告等購買「安家新村」,被告曾多次經信用保證小組派員實地查訪原住民,確認其有購買真意而非被當成人頭戶使用,為求審慎,更由本人填寫問卷調查表,逐一回答是否瞭解基金之規定及所定契約之內容,以免滋生申貸原住民未實際締約,而遭冒名借貸之情狀;而原告等亦均依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申請貸款信用保證時,均出具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切結書、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並由貸款金融機構徵信其資力後,交由被告審定是否予以信用保證,是原告等並未有任何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其等受訴外人鹿港信用合作社追償,係基於契約所負擔之貸款清償義務,縱原告等因個人因素無法或不願繳交貸款本息,然此結果與被告或所屬公務員之行為無涉,更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徐明淵自91年初至93年4月止擔任被告原民會之主任秘書,嗣於93年4月間升任副主任委員迄今,亦為原民會信保審核小組第1次至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及基金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第9屆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二、被告原民會前於90年5月22日頒布「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對於原住民建購自用住宅貸款,可提供每戶上限220萬元之信用保證;而訴外人林聰鄉、許凱雄等以彰化縣○○鄉○○段○○○○○號、1228-1地號、1228-3地號、0000-000地號等建地推出「安家新村」透天式房屋預售案,其中「安家新村」第1期之貸款業務係板信商業銀行承作,該銀行鑑估每戶房屋價格為164萬4,269元,原住民承購戶每戶均向原民會為218萬7,000元之信用保證申請,又「安家新村」第2期之貸款業務則係鹿港信用合作社承作,該信用合作社鑑估每戶房屋價格為147萬2,409元,承購戶每戶亦均向原民會為218萬7,000元之信用保證申請;
三、被告原民會陸續於91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13次信保小組審核小組會議、92年9月8月26日至92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25次至第29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6月21日所召開之第37次信保小組審核會議、93年9月6日所召開之第39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分批議決通過「安家新村」第1期合計123戶、第2期合計111戶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再經原民會主任委員 陳建年 核定;
四、原告9人均係「安家新村」第2期原住民承購戶,由鹿港信用合作社承作貸款業務,均透過鹿港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原民會為218萬7,000元之信用保證申請,經原民會信保小組審核小組會議議決同意申請;
五、訴外人徐明淵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刑事庭後,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529號刑事判決徐明淵無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六、上情並有原告9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切結書、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暨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㈠第31至42、61至208頁,及卷㈡第8至19頁)附卷可稽。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第2條第
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委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方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㈡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方面,應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確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為要件,茲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析述如下。
二、查原告雖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4號、99年度偵字第4719號起訴書為據,主張訴外人徐明淵如該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惟查,前揭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係以徐明淵為原民會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民會」之利益,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1至42頁),而全未指摘徐明淵有何損害原住民承購戶權益之行為;況如前述徐明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復指稱訴外人徐明淵之具體不法行為,乃明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所稱之「建購價格」,係指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之價格,而非指「土地買賣契約價格」及「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竟基於意圖為建商林聰鄉等人牟取不法利益,違法解釋「建購價格」之定義即為「土地買賣契約價格」及「工程委建合約價格」,違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第㈡項第3款⑴、第10點、銀行法第37條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1條規定,濫用行政裁量權,於歷次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中,違法裁示核准同意鹿港信用合作社檢送之「安家新村」第2期111戶透天房屋信用保證申請案,且明知每戶房屋之現值總價為147萬2,409元,每戶核貸金額如以九成計,依法最高額度僅得核貸132萬5,168元,扣掉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值為49萬3,000元,移請被告原民會信用保證金額最高僅能核准83萬2,168元,卻於信保小組審查會議中,違法裁示核准同意鹿港信用合作社函送之「安家新村」第2期信用保證申請案,並以「契約承購價」
298萬元之90%計算,貸款九成即268萬予原住民申購戶,扣掉鹿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值為49萬3,000元,由被告原民會信用保證218萬7,000元,使該案每戶承購戶均超貸,以每戶房地價值之時價與買賣契約價格間之差價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少各為120萬7,591元云云。惟查:
1、自訴外人徐明淵尚未至被告原民會任職之90年間起,原民會即有「建購價格」等同於「借款戶之買賣契約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之見解及函示,且關於「...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或『鑑估價格』九成」之爭議,及「建購價格」之解釋為何,係歷經多次函稿往來及開會討論後,原民會直至92年12月25日、93年5月26日修正發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
5點後始告確定之事實,可參見:
⑴、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於90年10月5日曾函請原民會
解釋若銀行估價之價格低於買賣合約價格,得否依買賣合約價格之九成為核貸金額。原民會乃於90年10月15日發函回覆解釋上述疑義,並副知合作金庫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略謂:
「承辦之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即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九成(貸款上限),金融機構得就扣除擔保放款值外之貸款,不論依內部估價辦法估得之價格低於借款戶之買賣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皆可於保證額度上限內(台北市以外地區為220萬元),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合作金庫銀行接獲該函後,對該解釋有疑慮,遂於91年8月13日再度函請原民會釋疑。原民會經濟及公共建設處之原住民金融科承辦人 謝明輝 收受該函後,於91年9月
4日撰擬回覆合作金庫銀行之簽稿及函稿,內容與上述90年10月15日函文相同,僅加註:「...惟倘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時價與申請人檢附之買賣契約價格相差甚鉅時,承辦金融機構得要求買賣人雙方填製說明書並立具切結連同申請書件,移送本基金保證十成」等內容,該簽稿及函稿呈由原民會專門委員 蔡正治 、經建處處長 洪良全 核章,再送由徐明淵閱覽後,徐明淵於91年9月20日親簽2張便條簽敘明:「
一、本案癥結在於申貸戶所報之買賣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高於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二、如實地查估價格確實,則申貸戶所報合約價失真,而失真之原因,概可分為:㈠申貸戶不明行情,致陷於錯誤...㈢蓄意高估以求超貸,上述三種情形,皆為申貸戶自身之原因,均無需以公共資源協助解決其資金不足問題,為求社會之公平正義,基金均不宜予以保證。四、為求公平及基金保證業務之正常,似宜以承辦之金融機構所勘估價格為最上限...。五、案擬由經建處再研析擬處」等語,又呈由副主任委員 鄭天財 、浦忠成核閱,主任委員陳建年核閱後批示:「如徐主任秘書擬」,而將上述謝明輝91年9月4日擬定之簽稿及函稿予以駁回退稿,謝明輝旋於91年10月21日重新擬具簽稿及函稿呈核,敘明:「...建購價格仍依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為原則,倘申貸戶所報之買賣價格或自委建工程合約價格與承辦金融機構實地查估之實價相差甚鉅時,本會將不予承保」,擬將上旨函覆合作金庫銀行等18家金融機構作為遵循之依據,惟呈由徐明淵核閱後,徐明淵於91年11月5日在其上批示「提審核小組研商獲具初步討論後再簽報」後,上述函稿經擱置未再批發;
⑵、嗣審計部於91年11月27日台審部參字第914795號發函予原民
會,內容略謂:「...㈢依前揭要點五㈡3保證額度及成數之規定,其中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自用住宅,承辦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不得超過『建購價格』九成(貸款上限),惟依各承辦金融機構相關授信考核表所載,均以『鑑價值』評估,未列報『建購價格』,顯示作業規定與實務脫節;且上述僅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得於保證額度上限內移送該基金保證十成(其中一般建築用地之建購住宅得扣除擔保放款值),至於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是否包含金融機構放款及移送該基金保證部分,未見明確規範。由於事涉銀行有無超貸事宜,允宜研酌改進」;又於92年1月6日台審部參字第915374號發函予原民會,其內容略謂:「...㈧查明處理事項二㈢,依各承辦金融機構相關之授信考核表所載,均以『鑑價值』評估,未列報『建購價格』,顯示作業規定與實務脫節,且金融機構核貸金額是否包含金融機構放款及移送該基金保證部分,未見明確規範乙節,承復:再邀請相關單位及委託金融機構研商檢討,請將後續辦理結果函知本部」,嗣原民會為因應審計部前揭糾正事項,乃陸續召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5次、第6次、第7次會議,研擬將「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所稱之「建購價格」改為「鑒估價格」或「鑑估價格」,並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開要點第5點,而將「建購價格」改為「鑑估價格」等情;
⑶、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前開要點第5點後,因與金
融機構往來實際執行時仍有疑義,原民會經建處遂再於93年
3月12日召開「合作社貸款業務暨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疑義會議」,由蔡正治專門委員擔任主持人,會議結論為「...為避免借款戶借款金額超出實際建購之金額,其建購之價格應由銀行評估價為恰當,亦較符合銀行法第37條之規定。建議應回復舊制,…且建購價格應由銀行評估之」;原民會又於93年4月23日召開信用保證審查會議第34次會議,決議內容略以:「請業務單位於下星期開會研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相關要點修正會議,就目前各要點所產生之疑義,召集學者專家及相關金融機構參與要點修正之研商,並提出具體修正條文,於本(93)年5月10日前提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經建處依據該決議,於93年4月30日召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須知部分條文修正會議」,並提出具體修正條文,提報基金管理委員會議審議。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中記載:「案由一: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修案,提請討論。」、「二、討論紀要:㈠所謂鑑估價格、建購價格二者間於銀行實務上之認定並無差別,建購係指市場行情之買賣價格,鑑估價格係銀行對建物(房、地總價)所評估之價格,銀行就該建物價格,本來就根據市場價格來加以評估,而買賣契約係借款戶與建商間所簽定者,銀行並不會去對買賣契約之價格作為評估標準。是此,銀行之鑑估價格與實際市場行情買賣價應不會相距甚遠」、「㈡於91年12月25日原民經字00000000000號函頒修正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將『建購價』修正為『鑑估價』,係為避免銀行以契約價格作為最高貸款上限之標準,造成放款金額過高之情形,遂予以修正之,但銀行於實務運作上,並無所謂該要點中所謂之『鑑估價』,而皆以『建購價』稱之,修正後易造成銀行運作上之混淆,因此,建議將『鑑估價』改為『建購價』,並發文予各承辦金融機構週知...」、「三、決議:㈠本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⑴甲、乙之『鑑估價』修正為『建購價』。」;檢附之附件一要點修正對照表之說明三則載明:「...惟其所謂建購價格,係指銀行所評估之房地總價,應非指買賣契約價格」等語。承辦人 陳兆鴻 遂依據該次會議紀錄,提出具體修正條文,原民會隨後於93年5月11日召開之第9次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經參與該次會議之全體委員決議通過修正之第5點條文,並於會議紀錄中載明:「案由七、決議:
一、通過修正第5點條文」。其部份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本)中,第5點修正條文欄位之說明欄則載明:「二、92年12月25日函修正之本要點,將建購價改為鑑估價,係為避免買賣契約價格過高與市場時價偏離甚鉅時,造成貸款金額過高之不合理情形,並恐對本基金之運作勢必造成負面影響,遂將建購價修訂為鑑估價格,以明確訂定建購住宅鑑估方式」、「三、惟於銀行實務中,並未有所謂鑑估價格,修改為鑑估價格後已對實際運作之造成混亂,為與配合銀行實務運作及本基金之審查之一致性,應將鑑估價格修正為建購價。惟其所謂建購價格,係指銀行所評估之房地總價,應非指買賣契約價格」,將前開要點第5點所稱「鑑估價格」再改回「建購價格」,並由原民會於93年5月26日修正發布等情;(以上見刑事案件卷附之各該函文及會議紀錄)
2、又被告原民會於90年至93年間之信保審核小組成員,包括主任秘書、專任委員、會計室主任、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產業發展科科長、保留地利用科科長及住宅輔導科科長等9人,會議議決流程係:申請案件經原民會經建處金融科初審,初審通過後,送交信保審核小組審議,審議通過後,由經建處金融科彙整資料,簽請原民會主任委員核定;再信保審核小組係採「合議制」方式執行,亦即申請案件須經全數委員同意後,始通過審核;申請案件經信保審核小組審核通過後,仍須簽奉原民會主任委員核定後,始得通過保證之事實,可參見刑事案件卷附原民會101年12月13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27頁);
3、再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93年5月26日修正發布「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5點後,嗣召開之信保審核小組會議雖均仍以「買賣契約價格」為「安家新村」第2期信用保證申請案之審核標準,乃因:原民會於92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上開處理要點第5點,將「建購價格」改為「鑑估價格」後,鹿港信用合作社即以93年2月5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30120號函向原民會表示:「主旨:本社承辦『原住民新寶社區第二期購建戶』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補送案件,請准予依原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專案審核,以利原住民同胞建購住宅及本社貸放作業」、「說明:一、...目前已貸放88戶,未通過或因其他原因遭退件者計36戶,將分批補送鈞會審核。...四、為維持同一案件鑑估價、貸放值及保證額之一致性、公平性,懇請鈞會專案比照以貸放戶依舊法審核...」等語;原民會乃於93年
3月3日召開之第31次審查會議,開會議決:「...伍、審查結果...二、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承辦『原住民新寶社區第二級購建戶』申請信用保證補送案件乙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則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保障補送案件之借款人權益,應適用該法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並為通案處理;惟適用之申請案件,須為92年12月25日前送金融機構審理,因故退件且為嗣後補送之案件...」等情(見刑事案件97年度特他字第47號卷一第32頁、第39頁);
4、準此,訴外人徐明淵固係信保審核小組會議之會議主持人,然本件所採取之信用保證核准標準,有諸多前例可循,難謂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又會議審查內容係經全體委員無異議後,徐明淵始裁示議決結果,該結果亦須由原民會之主任委員核可後,始得通過執行;再信保審核小組係因鹿港信用合作社之請求,而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之意旨,議決以舊制即「買賣契約價格」之同一標準審核「安家新村」第2期之信用保證申請案,並非蓄意規避或不適用修正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第
5點之規定;是本件顯難認徐明淵有何不法舞弊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徐明淵有其此節所指不法行為,而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惟其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說,並無可採。
五、揆諸前揭各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人各120萬7,5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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