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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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07號

原告秦○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秦○成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3年1月23日函請原告於通知函到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業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前開函稿、本院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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