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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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聖祐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聖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顏聖祐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區○○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車速度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 王有 騎乘腳踏○○○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到達該處,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前行,顏聖祐所駕機車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王有騎乘之腳踏車,致王有當場人、車倒地,嗣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顏聖祐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惟王有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身故,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王有係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血氣胸而死亡,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有之 子 王明煌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聖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有之子王明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王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死亡等情明確(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900號卷第13至15頁、第93頁、第97頁),且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7頁、第49至91頁、第99頁、第105至127頁),復經本院勘驗錄有事故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可資參佐(本院卷第96至97頁)。
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時,其意義亦同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35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相驗卷第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遂因閃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王有所騎腳踏車,則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有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仍同意前揭鑑定意見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0524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80147441號函存卷可據(相驗卷第139至142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6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王有雖同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再被害人 王有於 事故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安南醫院急
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創傷性顱內出血,於事故當日下午6時40分許不治身故,嗣經檢察官協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發現被害人王有係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血氣胸而死亡,有前引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足供查考(相驗卷第17頁、第99頁、第117至127頁),足認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王有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王有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王有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王明煌等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害人王有之疏忽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疏失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然事故當時被害人王有係緩速進入交岔路口(參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被告竟全未注意,於應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而直接撞擊被害人王有騎乘之腳踏車,其過失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王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其現於大學就讀,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係自己打工及父親支應(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