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0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002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李昌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7月10日,專案名稱:INP-568H專案,與債權人提出之繳款通知所載新4代1599型、專案申請日105/01/11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就該門號積欠之電信費聲請19,666元【計算式:5,993+3,000+10,673=19,666】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