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楊瑞澤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
告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22
5,293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