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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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907號
法定代理人 夏傑興
被告 林華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在民事答辯狀記載明確(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送達上址卻寄存於小港派出所,而送達被告 陳報 之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確為被告本人所親收(本院卷第65-67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實在高雄市美濃區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