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楊振清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0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年代已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基此,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2385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等,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等,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等情,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因執行延宕期間,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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