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黃蔡琇瑩
清算人 杜騫
相對人 彭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