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20號
原告 方榮華
訴訟代理人方 鄭勉
被告 施育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1時13分許,駕車行駛在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欲右轉新和路路口時,未在該路口禮讓行駛在新和路上直行通過之原告車輛,致與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元(零件7萬4000元+工資1萬元+烤漆6000元)支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當天駕車時之身體狀況不佳,且被告車輛先完成右轉彎後,才遭原告車輛高速追撞,被告並非肇事主因。又被告車輛亦受有車輛修復費用10萬0850元(零件3萬1250元+烤漆2萬5100元+工資4萬4500元)支出及車輛27日維修期間,每日另需支出2000元共5萬4000元租車代步之損害,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車輛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為直行車,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則為右轉車,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車輛右前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中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車輛均有受損等情,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在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屬於轉彎車,卻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照)禮讓其先行通過而有肇事責任,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右轉彎後,才遭原告車輛高速追撞;原告當天駕車身體狀況不佳等語。惟規範路權優先順序目的在於避免車輛彼此間行車方向交錯而產生碰撞的危險,是在進入車道交會的路口範圍,任何車輛均有從頭到尾遵守路權優先順序行駛,並無所謂誰先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或率先完成轉彎而搶得優先路權;至原告當天駕車身體狀況及車速為何,僅有被告單方陳述,原告否認之,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又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且自承完全沒有察覺被告車輛駛出右轉,足認原告同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之肇事因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零件7萬4000元+工資1萬元+烤漆6000元);被告抗辯其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0萬0850元(零件3萬1250元+烤漆2萬5100元+工資4萬4500元),各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至95頁),核與各自車輛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惟兩造各自車輛出廠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均逾5年,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扣除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萬3403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7403元+工資1萬元+烤漆6000元);被告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7萬2727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3127元+烤漆2萬5100元+工資4萬450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另有維修27日,每日2000元租車代步的費用損失,然其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難予採信。
四、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肇事因素,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認原告應承擔2成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比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萬8722元(計算式:2萬3403元×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應承擔8成過失責任,其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4545元(計算式:7萬2727元×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77元(計算式:1萬8722元-1萬454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