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8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芭芭菈視聽歌唱」即 陳印竹 (即 王興華 之承受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50030423號移請裁罰,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當庭改列被移送人為陳印竹,裁定如下:
主文
「芭芭拉視聽歌唱」即陳印竹,為夜總會或同類之場所,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裸體跳弄淫穢舞姿之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情
節重大,處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印竹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盤頂其前手王
興華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
之4之「芭芭拉視聽歌唱」之營業主體,明知其所申請許可
之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不得有女侍坐枱,更不得有脫衣
陪酒之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詎竟於下述之時間、地點
,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之4「芭芭
拉視聽歌唱」營業址內。
㈢行為:「芭芭拉視聽歌唱」營業體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
場所,意圖營利,僱用 劉彥涵 、 林凱琪 、 林雅雯 、陳
秀雯等人為女侍,為不特定男客坐枱,並裸露上半身
脫衣陪酒,足以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嗣
於上揭時間為移送機關臨檢查獲。而其前手負責人王
興華旋於移送調查翌日即95年11月17日盤頂上述營業
主體由被移送人承受。
二、上述違序行為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其前手負責人王興華於查獲時之警訊中已自白不諱。
㈡核與現場查獲之女侍劉彥涵、林凱琪、林雅雯、 陳秀雯 等人
供述情節悉相符。
㈢並係經警當場查獲,有蒐證照片24幀足佐。而依上開蒐證照
片,該「芭芭拉視聽歌唱」除違規僱用女侍脫衣陪酒坐枱外
,並由半裸女侍以淫穢舞姿而為其他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技
藝。
㈣再查該營業主體內闢包廂多間,且聘用女侍及服務生多達10
餘員,足見規模甚鉅,其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違序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關於裁處停業或勒令歇
業處分之行為主體,應以營業主體為規範目的,即營業主體
如屬獨資商號,縱其營業負責人名義變更,其停業或勒令歇
業處罰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本件被移送人既自認承受該「芭
芭拉視聽歌唱」經營權,並為獨資負責人,本院認裁處停業
處分之效力自應由被移送人承受,併予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