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上訴人 謝雅貞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家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5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自首,以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該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即主動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稱崙背分駐所)報案自清,應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且依其警詢、偵訊之供述,皆有陳述自首之情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一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刑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適用法則顯有未妥等語。
㈡惟查: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至崙背分駐所報案時,係稱:其於臉書上透過求職廣告與歹徒取得聯繫後,依對方聲稱之工作內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將入帳現金在虛擬貨幣平台換成虛擬貨幣轉出,直至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電銀行詢問,始知遭騙等語。有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上訴人係稱遭騙,顯非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陳述所涉犯罪事實。至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因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在案,遑論上訴人經警詢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情形,亦均辯稱不知情、係遭詐欺集團欺騙始提供帳戶等情,而顯無自承犯罪及自首之意。有上訴人與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害人通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自首要件不合。原審未認合於自首規定,未予減免其刑,並無違誤。又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係答稱「無」。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法院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88條第4項、第288條之2、第28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允宜儘早或至遲應於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調查,俾利法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給予當事人等辯論證據證明力及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之機會。本院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㈠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亦未主張有意與本件被害人和解,有原審筆錄及卷宗可稽。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情狀與事項後,就上訴人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未予宣告緩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刑,其亦不適於入監服刑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始提出其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之和解書、匯款資料等新事證,請求宣告緩刑,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衡酌上訴人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多名被害人匯入金錢,再由上訴人多次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涉案情節並非輕微,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尚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