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09月0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既成巷道內,因併排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拍照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即於98年9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違規車輛停放之位置,乃是社區死巷,並非紅線區,為住家牆邊,亦不無會擋住左右兩旁停放車輛之進出,並未妨礙交通,為此爰請撤銷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均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所稱「道路」,依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被舉發地點
,而經舉發機關拍照之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拍攝之舉發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由該舉發照片觀之,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確實在巷底,而
異議人雖陳稱該處乃是社區死巷,且未妨礙公眾通行及兩旁之車輛進出,惟依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況異議人並未主張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若僅係使用該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則更不可妨礙公眾通行,事所當然。惟據舉發機關再至實地勘察,並拍攝照片所示,該巷道寬約二輛車身,巷道兩旁雖未畫有紅黃線,則若用路人欲在該巷道停放車輛,應依條例之規定,緊靠道路之邊側,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違規車輛雖停放在巷底,惟車輛之左側亦停有一輛車,難謂並無妨礙他人之通行。再從舉發機關上開現場勘查之照片比對,設若於現場均以違規車輛為榜樣,依次併排停車,則將嚴重妨礙緊靠路邊停放之車輛進出,豈可○於○區○巷○○○道路停車地點即可如此停放,則違規車輛之左側既已停有車輛,受處分人又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該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甚明,不得任由異議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所以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緊靠路面邊緣停車,及不得併排停車,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規定停放汽車應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內,且若其內側已有停放車輛,即不得併排。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其停放地點既屬條例所稱之道路,不論是否為「死巷」,均有保持暢通之必要,故不影響異議人人前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認定,則違規車輛確實併排停車,依法自應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