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連宗 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首揭法文規定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135號10
樓之5號連宗大樓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自90年12月起
至99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總計25920元,原告屢次發函催
促被告繳交管理費,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8年7月30日連宗大
樓(98)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惟該次大會出席住戶僅25戶,未達連宗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之強制及限制規定
,所為之決議依法應無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其適法性及正當性已堪質疑;另連宗大樓自89年
間起,管理委員會已形同虛設,無人處理大樓公共事務,大
樓內外均已破舊髒亂不堪,且大樓內亦僅餘少數住戶居住,
大多住戶均已搬離,管理委員會並未實際支出費用,不應要
求繳納管理費,且被告及多數住戶均未實際居住於連宗大樓
內,繳交管理費供仍留住大樓內之少數住戶享受利益,亦已
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法人雖有訴訟能力,然其訴訟行為仍須其代表人為之,
清算法人亦然;如原告或被告為法人,未列代表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者,亦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此於非法人,然具有當事
人能力之非法定團體亦適用之,先予敘明。次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提出之連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6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至少召開
大會一次,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之。到會住戶需達全體住
戶三分之二以上(含經正式委託代理人)始得正式開會。」
及第7條第1項:「大會之權責:一選舉或罷免本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全部或一部分委員。但選舉以得票數最多者當選,罷
免須超過出席住戶二分之一多數贊成票為之。」,「連宗大
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明定:「大會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
加,始可開議。(第1項)大會討論事項,需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才算通過。(第2項)大會討論事項如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而未獲決議者,召集人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惟其開
議出席率可放寬為四分之一以上即可開議;而會議通知書應
清楚標示該議案為前次會議未獲決議者,並敘明本次議案之
開議條件。(第3項)」,是以,兩造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之召開及決議程序,均設有規定可資依循。
五、查連宗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25日召開連宗大樓(98)
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規約明定之
門檻致未能開議,另於同年7月30日召開連宗大樓(98)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該次大會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新任主任委員,該次出
席之住戶應到70戶,實到25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連宗大樓(98)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連宗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8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簽到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98年6月25日召開之連
宗大樓(98)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僅因出席人數
未達規約定之門檻原因致未能開議而流會,則同年7月30日
召開之連宗大樓(98)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非「
連宗大樓社區住戶規約」第29條第3項規定之「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而不能適用該條放寬開議出席
率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需有半數以上會員及
具有區分所有權比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參加,始可開議。而
連宗大樓(98)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應到之住戶為
70戶,實到出席住戶僅25戶,未達得開議之門檻,違反前開
規約,而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強制規定,該次大
會之決議因而歸於無效。至原告主張雖連宗大樓(98)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住戶僅25戶,惟依前述規約第
26條之規定:「獲五分之一會員及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表
決權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之同意,表明會議目的而要求召開大
會時,主任委員必須在接獲要求開會之日起七日內,發出召
開臨時大會之通知,開會日期應在接獲要求之日起三週舉行
。(第一項)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寄出通知時,前項提
出要求之會員得代為召開臨時大會。(第二項)」,該次大
會仍為合法,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是次大會中被推選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屬合法云云,然查上開規定應僅為會
員(即住戶)表明會議目的要求召開臨時大會之程序規定,
並未涉開議或決議之程序,區分所有人大會仍應依前開規約
第29條規定,始得為合法之決議,原告於此顯有誤解上開規
定,亦無足採。依上,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甲○係於該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決議選任為連宗大樓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其選任之決議依前開說明,應為無效。詎本件
原告猶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
明,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