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伊與訴外人 許泰榮 積欠被告信用卡
消費款未清償為由,聲請鈞院對伊與許泰榮核發98年度司促
字第12879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其2人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3,288元,及其中63,148元自民國
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伊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
,因對於法律規定不了解,故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惟系爭
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許泰榮持被告核發之信
用卡正卡簽帳消費所生帳款,伊僅持有被告核發之附卡,自
無須就正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所生債務負責。詎被告竟持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
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已明文約定:正附卡持
卡人對各自持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互負連帶責任,則被告
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就正卡持卡人許
泰榮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況系
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8年4月29日確定,原告於其後始提起本
件訴訟,確認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
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
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與維
護私法秩序,亦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
目的。查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許泰榮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原告與許泰榮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與許泰榮後,未據其2人於20日內提出
異議,故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
確認,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是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
對被告不負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債務,自非有據,
其據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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