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
品,惟應於每月1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付遲
延利息外,另應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1元至60,000元整,收取300元,詎被告至99年2月止尚
積欠原告118,351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99,528元、手續費
18,486元、已到期利息37元及違約金300元),雖經催討,
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被告願比
照其他銀行協商之模式與原告達成協商還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繳息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等
為證;而被告則對於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及事後
積欠本件信用卡帳款相關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
告雖另辯稱有清償誠意,並已與其他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等語
,惟被告能否與原告協商成立,均無礙原告行使本件債權請
求權,而原告之前揭債權仍存在且均已屆期,當得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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