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
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名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6年12月14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15時27分
許,謝名奕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全家醫
院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
行,致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南天宮牌樓
之石獅柱,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頭受損,經修理支
出新臺幣(下同)16萬6916元(即工資為6萬4646元、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為10萬227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天有請警員到現場拍照為證,系爭車
輛僅係擦傷而已,當時被告即請車主謝名奕將系爭車輛開往
修配廠,被告負責將之修好回復原狀,惟謝名奕表示沒必要
,其有保險,要自己處理。詎原告公司人員與修配廠勾結,
向被告請求高額之修復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往前撞擊南天宮牌樓石獅柱,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且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未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
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6萬6916元(即工資6
萬464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0萬227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
算等語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車輛不過是擦傷而已,
當時伊請車主謝名奕將系爭車輛開往修配廠,伊負責修好回
復原狀,惟謝名奕表示沒必要,其有保險,要自己處理。詎
原告公司人員與修配廠勾結,向伊請求高額之修復費用,顯
非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
五、另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
路口,且被告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謝名奕,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
,壓縮該路段車輛得行駛之空間及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肇事
,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
認定。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謝名奕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
害賠償之過失,被告及訴外人謝名奕之過失均為肇事主因,
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謝名奕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允當
。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分之一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8萬3458元(000000元x0.5=834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8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裁判費),其中903元由被告負擔,餘1197元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