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
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名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6年12月14日領牌使用,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15時27分
許,謝名奕將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臺中市○區○○路全家醫
院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
行,致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南天宮牌樓
之石獅柱,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頭受損,經修理支
出新臺幣(下同)16萬6916元(即工資為6萬4646元、零件
經折舊後費用為10萬227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天有請警員到現場拍照為證,系爭車
輛僅係擦傷而已,當時被告即請車主謝名奕將系爭車輛開往
修配廠,被告負責將之修好回復原狀,惟謝名奕表示沒必要
,其有保險,要自己處理。詎原告公司人員與修配廠勾結,
向被告請求高額之修復費用,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
往前撞擊南天宮牌樓石獅柱,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前車
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各一份為證,且
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但被告未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就
本件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6萬6916元(即工資6
萬4646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0萬227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並當庭陳明零件折舊計
算等語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稱系爭車輛不過是擦傷而已,
當時伊請車主謝名奕將系爭車輛開往修配廠,伊負責修好回
復原狀,惟謝名奕表示沒必要,其有保險,要自己處理。詎
原告公司人員與修配廠勾結,向伊請求高額之修復費用,顯
非合理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五、另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
路口,且被告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謝名奕,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
,壓縮該路段車輛得行駛之空間及安全,以致發生本件肇事
,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應可
認定。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謝名奕及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
害賠償之過失,被告及訴外人謝名奕之過失均為肇事主因,
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謝名奕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允當
。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
有二分之一之過失原因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二分之一程度,則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8萬3458元(000000元x0.5=834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8萬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裁判費),其中903元由被告負擔,餘1197元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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