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104年度毒聲27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繼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47頁),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