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31號原告 陳明能 被告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告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下同)3,759,630元,並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1,175,000元及違約金2,052,000元,合計6,986,630元。經核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非屬附帶請求,且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98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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