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燕峰曾犯三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起迄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現已改制為頭份市)天橋小吃店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空地,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4年5月21日21時10分起至20分許在小吃店飲用保力達,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開車上路等語。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喝那麼多酒,伊認為喝下去的酒精,呼氣酒精濃度不會超過0.15才去開車,但是後來吹出來的酒測值0.62,伊認為機器有問題,而且伊患有肝臟方面的疾病,酒精代謝比一般人慢,才會呈現較高的酒精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4年5月7日21時55
分許,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空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發現你快速跑步,警方遂向你攔查,後來警方詢問你是否有酒後開車,你有向警方坦承有喝酒開車,並帶警方至你停車之處所實施酒測,是否屬實?)是的。(問:因警方聞到你身上散發著酒味,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依法要對你施行酒精測試,你當時有無願意接受並配合警方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我願意配合並接受酒測。(問:警方對你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你有無漱口?)有。(問:你是於何時、地開始飲酒?於何時、地飲酒結束?與何人飲酒?飲用之酒類、酒量為何?)我是於104年5月7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信東路口上的小吃店喝的。我是於
104年5月7日21時35分結束從那裡出發要回家,才○○○鎮○○○路。我喝保力達約400cc。(問:是否承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於開車前確實有在小吃店飲用保力達,酒測前警方有讓伊漱口,對於酒測的吹氣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後,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方發現被告散發酒味,依法對之施以酒精測試等事實。
㈡再者,被告於104年5月7日22時8分許,經警以序號0212
08號、分析器083189號酒測器實施酒測,酒測器有先行歸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本次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規格: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儀器器號:021208/083189號,檢定日期:103年5月23日,有效日期: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所使用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而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
4年5月7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51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欄上方載「J0JA0000000」、「案號:51」、日期為「2015/05/07」即明,足見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且施測結果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喝那麼多酒,伊認為喝下去的酒
精,呼氣酒精濃度不會超過0.15才去開,但是後來吹出來的酒測值0.62,伊認為機器有問題云云。惟倘被告自認為沒有喝那麼多酒,何以見警方於苗栗縣○○鎮○○○路○○○巷○號前空地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竟下車改以跑步快速通過?又同前所述,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機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且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6月18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通執法科學輔助器材-呼氣酒精測試器」明細一覽表所示,可知上開酒測機器於「案號50、酒測時間104年5月3日19時47分」、「案號52、酒測時間104年5月8日18時12分」之施以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均為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見該酒測機器於被告施測時(案號51、酒測時間104年5月7日22時8分許)應無任何問題。被告另辯稱:酒測值0.62毫克,係因伊患有肝臟方面的疾病,酒精代謝比一般人慢,才會呈現較高的酒精反應。惟本院檢送被告於
104年4月間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所為體檢報告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肝病,惟依體檢資料研判僅為「輕度異常」(麩胺醯轉移脢GGT值105;正常值10-47IU/L),被告GGT值稍高雖會影響酒精代謝,但應影響不大,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與肝功能輕度異常無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辯稱因患有肝臟方面的疾病,酒精代謝比一般人慢,才會呈現較高的酒精反應部分,亦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既於自承有於104年5月7日21時10分至2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天橋小吃店飲用保力達,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21時55分攔查,並於22時08分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故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因每人體質、飲酒時身體狀況不同,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及代謝速率雖亦有所不同,惟以被告身體情況,難以推論前揭客觀科學儀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有所錯誤,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
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素行外,另曾犯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97年1月
3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96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9日確定,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