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31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魔力現金卡」,貸款利率依年息百分
之12固定計算。其後被告陸續動支貸款,惟繳至94年12月21
日後,即未依約定付款,尚欠本金新台幣299,318元,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現原告已於95年12月27日受讓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魔力現金卡申請書、交易記錄
查詢、債權讓與公告及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其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