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自領用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2月18日為止,尚有新台幣95,
804元,故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經濟困難無法1次清
償,希望原告給予分期繳付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
被告提出之分期清償等條件,自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本
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既不爭執,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即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