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貸款額度內,得就00000000000000帳號內循環使用,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按日計息,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為憑。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延滯利息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共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中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