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松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乙○○
高靜怡 律師被告大江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間,因與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及同路362巷10弄1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合建房屋,乃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第三人 堃城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城公司)承攬,堃城公司因而於90年1月間與原告訂定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向原告租用160支12米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樁)施作打樁於被告負責承建之系爭土地上,而由被告實際占有系爭鋼軌樁,取得對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並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完成後,由堃城公司拆除取回,將系爭鋼軌樁返還原告。詎堃城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收受,經原告以93年4月24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乃於93年5月2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堃城公司間之系爭租用契約,則被告對系爭鋼軌樁之連續性占有關係自因而中斷,被告就系爭鋼軌樁自無繼續占用之權源。惟被告卻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鋼軌樁,經原告於93年7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返還,被告遲至94年7月6日始將系爭鋼軌樁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鋼軌樁,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二、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占有為事實,其成立以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可,並不以「占有意思」為必要。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鋼軌樁確係原告所有,並係用於系爭土地等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揭意旨,縱被告對於系爭鋼軌樁無占有之意思,亦無故意過失,仍因被告為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定作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應認為被告已事實上占有系爭鋼軌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堃城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等語,均不足採。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即明。本件經原告終止與堃城公司間之系爭租用契約後,被告既已喪失占有系爭鋼軌樁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未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業主,又無法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鋼軌樁,僅以其非系爭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從未占有系爭鋼軌樁等語置辯,自無理由。
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鋼軌樁係用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避免系爭土地之鄰地崩塌致生危險,被告因而得以履行法律所課防免上開鄰地損害之義務,而使被告得免受上開鄰地所有人追償損害之效益,其性質應屬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是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堪可認定。是參照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出具我國國內市場於94年1月20日之型鋼價格資訊所示,12米鋼軌樁之每支每日租金為8元,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鋼軌樁1年(93年7月7日至94年7月6日)計算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67,200元(計算式:160×8×365=467,200)。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加計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對帳單、台北青田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第388號存證信函、第533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國內市場型鋼價格資訊各1件、系爭鋼軌樁原打樁於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12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系爭工程現場,並向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查12米鋼軌樁新品及舊品之價格及其每日租金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興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為系爭工程新建房屋之起造人,惟因誠信興公司本身之資金不足,被告乃於90年1月間與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由誠信興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予第三人賢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賢記公司)承攬,賢記公司再將其中關於系爭檔土支撐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堃城公司承攬,堃城公司因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軌樁,供施作打樁於系爭工地,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嗣系爭工程仍因資金不足而停工,系爭工地並遭誠信興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已為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公司並未與賢記公司或堃城公司訂定上開承攬或轉包契約,與該2家公司間亦無何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發包予堃城公司承攬,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原告因與堃城公司訂定系爭租用契約而交付系爭鋼軌樁予堃城公司,雖屬移轉其對於系爭鋼軌樁軌之事實上管領力予堃城公司,惟堃城公司從未移轉其對於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予被告,是原告於終止其與堃城公司間之系爭租用契約後,縱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堃城公司返還系爭鋼軌樁,惟在堃城公司履行返還義務前,系爭鋼軌樁仍為堃城公司繼續占有,是就系爭鋼軌樁享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應為堃城公司。被告既非系爭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占有系爭鋼軌樁而獲有如何利益,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如其所聲明。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於
94年7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6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94年10月30日再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7,28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上開返還系爭鋼軌樁予原告之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80元,並加計自93年7月7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4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關於返還系爭鋼軌樁部分之請求,並減縮上開請求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20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關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1月間,因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房屋新建工程而將其中關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第三人堃城公司承攬,堃城公司因而於同年1月間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用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160支12米鋼軌樁施作打樁於被告負責承建之系爭土地上,而由被告實際占有系爭鋼軌樁,取得對系爭鋼軌之事實上管領力,並由堃城公司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完成後,取回系爭鋼軌樁返還原告。惟因堃城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收受,經原告以93年4月24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乃於93年5月2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用契約,則堃城公司與被告對系爭鋼軌樁之占有權源因而中斷,被告就系爭鋼軌樁即無繼續占用之權利。惟被告卻繼續無權占有系爭鋼軌樁,經原告於93年7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返還,被告遲至94年7月6日始將系爭鋼軌樁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鋼軌樁而獲有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非被告,而係第三人誠信興公司,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亦係誠信興公司,並非被告,惟因誠信興公司本身資金不足,被告乃於90年1月間與其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並由誠信興公司將部分工程發包予第三人賢記公司承攬,賢記公司再將其中關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轉包予堃城公司承攬,堃城公司因而向原告承租系爭鋼軌樁,供施作打樁於系爭土地,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嗣系爭工程因資金不足停工,系爭土地並遭誠信興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已為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未與賢記公司或堃城公司訂定上開承攬或轉包契約,與該2家公司間亦無何契約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發包予堃城公司承攬,是原告雖與堃城公司訂定系爭租用契約而交付系爭鋼軌樁予堃城公司,移轉其對於系爭鋼軌樁軌之事實上管領力予堃城公司,惟堃城公司從未移轉其對於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予被告,是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用契約後,堃城公司固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予原告,惟在堃城公司履行返還義務前,系爭鋼軌樁仍為堃城公司繼續占有,而非被告所占有,被告就系爭鋼軌樁仍無事實上管領力而非系爭鋼軌樁之占有人。被告既非系爭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曾占有系爭鋼軌樁而獲有如何利益,原告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其中關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部分係由第三人堃城公司承攬,堃城公司因而於同年1月間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用契約,向原告租用系爭160支12米鋼軌樁施作打樁於系爭土地上,並由堃城公司於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完成後,取回系爭鋼軌樁返還原告;惟堃城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93年4月24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85號存證信函催告未果,原告乃於93年5月21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用契約,並於93年7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嗣於94年7月6日自行取回系爭鋼軌樁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對帳單各1件、存證信函3件、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1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係由被告交予堃城公司承攬,於堃城公司將系爭鋼軌樁施作打樁於系爭土地之後,並由被告實際占有系爭鋼軌樁,取得對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與堃城公司簽訂原告所指之承攬契約,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交予堃城公司承攬?於堃城公司將系爭鋼軌樁施作打樁於系爭土地後,堃城公司是否將其對於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占有系爭鋼軌樁?被告是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係由被告交予堃城公司承攬,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對帳單、存證信函及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上開估價單之製作名義人係堃城公司,其記載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同意為其契約當事人,或同意其記載內容之文字,亦無任何被告公司同意上開內容之簽名或用印,是原告據該紙估價單指稱被告曾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堃城公司承攬,尚無可採。另依原告所提上開對帳單、現場照片所示內容,亦不足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至於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僅為其片面之意思表示,自亦不足作為被告與堃城公司間確存有上開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據。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堃城公司間確存有其所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是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與堃城公司間訂有其所指之承攬契約,自無可取。從而,原告縱與堃城公司訂有系爭租用契約,堃城公司因而租得系爭鋼軌樁,將其施作打樁於系爭工程上,惟無論堃城公司之施作打樁係為履行其與被告所指前揭賢記公司或誠信興公司間之契約義務,或係為履行何項義務,均無從認為係履行堃城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義務,亦不得認為堃城公司係將系爭鋼軌樁交付被告占有,由被告取得其事實上管領力。是被告縱因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協助而得進行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其所獲利益亦係系爭擋土支撐工程完成所致之上開協助利益,而非可認係堃城公司移轉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予被告,且被告受領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誠信興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契約合作關係所致,應認為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上開利益。是被告抗辯其從無占有系爭鋼軌樁之意思,亦從未占有系爭鋼軌樁,且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上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二)原告另指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業主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附於本件第1卷第105頁)內業已明確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公司所有。此外,遍查本件卷證資料,均無原告所指被告從未否認其為系爭土地業主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未否認其為系爭土地業主之說,亦無可取。又,被告既抗辯其係與誠信興公司合作,始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則無論其與誠信興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係民法上之合夥關係、合建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均須其因該項合作關係而與堃城公司直接訂有原告所指本件承攬契約,或將系爭擋土支撐工程交由被告所指賢記公司承攬,賢記公司再將該項工程轉包予堃城公司承攬,始生堃城公司是否將系爭鋼軌樁移轉予被告占有之問題。是縱認原告指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負責承建施工,仍因被告並未直接或間接與堃城公司訂定上開承攬契約,是堃城公司將系爭鋼軌樁施作打樁於系爭工程時,縱曾依約將其對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定作人即被告所指之賢記公司或其實際定作人,仍無所謂移轉系爭鋼軌樁予被告占有,或由被告取得對系爭鋼軌樁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形,則依前引法文所示,自難認為被告為系爭鋼軌樁之占有人。是被告抗辯其從未占有系爭鋼軌樁,對系爭鋼軌樁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自屬有據;原告指稱堃城公司將系爭鋼軌樁施作打樁於系爭工程後,即由被告取得其占有,認被告對系爭鋼軌樁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鋼軌樁既無事實上管領之力,並非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則被告抗辯其未占有系爭鋼軌樁,亦無原告所指因無權占有系爭鋼軌樁而獲有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鋼軌樁而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467,20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所有權變動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屬誠信興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執行資料,本院依法均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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