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搭乘由訴外人 朱明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蘇花公路150公里45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當超越道路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朱明亮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胸部及下肢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因頸部疼痛日益嚴重而多次赴台中童綜合醫院開刀治療,迄今仍無法繼續從事攤販工作;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食宿費、購買頸部固定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58,438元、3年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減少收入損失570,2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除就該小客車車損部分業於92年10月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60,000元外,其餘損害理賠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應由其所投保意外險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告洽賠,惟因原告與保險公司間就理賠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遲未達成和解。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可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部分,並無意見,至被告請求頸部固定器費用及交通食宿費、自費中醫穴道推拿,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憑,而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亦未證明於本件車禍前有工作,且因本件車禍3年無法工作,慰撫之數額亦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失超越道路中心線,不當侵入來車車道,致與對向由朱明亮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該車之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胸部及下肢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車禍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自負額110,506元、健保給付額168,832元、交通食宿費126,000元(原告明細表所列計車馬費部分原為179,100元,茲將不屬交通食宿費之編號19之購買頸部固定器3,500元、編號21、34之看謢費46,000元、編號42、43、44之中醫穴道推拿共3,600元,另單獨列載,故原告所列載之交通食宿費為126,000元)、購買頸部固定器3,5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中醫穴道推拿
3次共3,600元、3年不能工作之損失570,240元、慰撫金5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前開請求是否有據?金額是否正當?
(一)醫療費、中醫穴道推拿費、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療費自負額110,506元、健保給付額168,832元,固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即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額168,832元,應無請求權。又就原告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原告主張94年4月25日支出100元(即明細表中編號第50號),惟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又原告主張93年4月15日支出50元、93年12月3日支出3,000元、94年1月10日支出350元(即明細表中編號10、54、37),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各應為100元、1,300元、
250元,顯係原告誤載,應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予以准許。再者,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中,93年6月4日310元、同年6月12日140元、同年7月16日340元、94年1月21日170元(即明細表編號24、25、28、40),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原告提出與前開證明書費支出日期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認此部分之支出為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惟原告另於93年
7月12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同年12月10日240元、94年3月30日100元、同年5月12日60元(即明細表編號26、34、48、52),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支出係實現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至原告另請求中醫穴道推拿3次,每次1,200元之費用,惟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亦難准許。基上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108,13
6元。又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後經2次手術,共住院23日,僱請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二)交通食宿費及購買頸部固定器之支出: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由花蓮至台中、桃園等地就醫,支出交通食宿費用126,000元,其中93年5月17日食宿交通費18,000元、同年5月30日交通費1,800元、同年6月4日食宿交通費18,000元、同年7月12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7月16日食宿費10,000元、同年8月30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12月3日住宿費16,000元、交通費800元、同年12月6日飲食交通費9,000元、同年12月20日食宿費12,000元、94年1月10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1月21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1月31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1月31日交通費600元、同年2月2日交通費600元、同年2月
2日交通費600元、同年2月3日住宿費9,800元、同年
2月25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3月30日交通費3,600元、同年7月7日交通費3,600元,另購買頸部固定器支出3,5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不足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不能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從事攤販工作,因本件車禍3年不能工作,依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570,2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攤販工作,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4歲,正值壯年,以原告四肢健全,心智正常,衡情應有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以國人平均最低工資即每月15,84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又經本院向原告就診復健之台中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從事攤販工作之期間,經該院回覆稱手術後應休養6個月,不宜從事攤販工作,有該院94年11月10日(94)童醫字第1270號函在卷可佐,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先後於93年5月20日、93年12月10日在該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該院醫學專業判斷原告於術後應休養6個月,無法從事攤販工作,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從事攤販工作之期間為自92年9月14日起(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上7時許)至93年12月10日手術後6個月即94年6月10日止,共計1年8個月又28天,以每月薪資15,840元核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31,584元(計算式:15,840×12+15,840×(8+28/30)=331,584),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且經2次手術復健治療後,猶遺有右肩無法負重、頸部活動受限等情形,身心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查原告小學畢業,從事攤販工作,名下有汽車1輛及房地1筆供自住;被告甫大學畢業,現服義務役,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5,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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