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升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2項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升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遠公司)、甲○○、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升遠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邀同被告甲○○、戊○○、乙○○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約定書,由被告甲○○、戊○○、乙○○擔任被告升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升遠公司借貸情形如下:
(一)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
10月1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4%計算,每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
(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74%計算,每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
(三)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息,本息按月均攤還。
(四)9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息,本息按月均攤還。
詎被告升遠公司就上述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部分屆期未為清償,依約定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部償還,迄有本金293,643元、440,465元、553,148元、829,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升遠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戊○○、乙○○既為被告升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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