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時四十二分(單據編號:0000000號)、七時四十四分(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七時四十九分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壹紙(共陸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風化、傷害致死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89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並未在 林鳳珠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開設之「 米雪 的店」(營業登記名稱為「花朵朵服飾店」)內消費購物,竟夥同與 翁李源 (別名 翁明源 )(所涉詐欺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確定)、林鳳珠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 翁李源先 以電話向「米雪的店」負責人林鳳珠借用該店之刷卡機,取得林鳳珠同意後,帶同甲○○與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米雪的店」,再推由甲○○持 陳峰益 (已歿,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同年月14日自友人 游玉鳳 處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2分、7時44分及
7時49分許,接續刷卡3次,共刷得新台幣(下同)78,400元後離去,由甲○○將刷卡簽帳單取回,交給甲○○所不知之陳峰益偽簽游玉鳳之署押後,將前開簽帳單交還林鳳珠向發卡之台新銀行請款,致使台新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游玉鳳本人真正向「米雪的店」消費刷卡,而陷於錯誤給付上開款項予「米雪的店」,再由林鳳珠將前開冒刷之78400元款項,交予翁李源轉交予甲○○,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及特約商店請款之正確性。嗣游玉鳳發現信用卡遭竊後,於同年8月2日向台新銀行掛失止付前開信用卡,而悉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鳳珠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證人游玉鳳、翁李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陳峰益所書立之切結書、被害人游玉鳳之掛失聲明書各1紙及當時刷卡之簽帳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第3頁至第6頁)。從而,被告與翁李源及另1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人,向「米雪的店」負責人林鳳珠借用該店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簽帳78,400元,交由知情之林鳳珠持向台新銀行取款,致台新銀行誤以為是被害人游玉鳳本人在該行所屬特約商店「米雪的店」內真正消費加以刷卡,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款項,是被告等3人與知情之林鳳珠有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要無疑義。另被告當天僅係單純託翁李源向林鳳珠商借刷卡機給客戶刷卡,並未從中經手前開信用卡,且刷卡後該陳峰益並未在「米雪的店」當場簽名,而係取走另交陳峰益簽游玉鳳之姓名,而在陳峰益在酒店消費尚有女性同伴,要難謂被告必定知悉陳峰益係偽簽游玉鳳姓名,依此,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陳峰益所持前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且有在簽帳單偽造簽名之情形,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翁李源、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林鳳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固於89年7月15日上午7時42分、7時44分及7時49分各刷卡1次,並刷得簽帳單3紙,惟此乃係為達到其等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台新銀行代墊款項之同一目的,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1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屬執行事項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詐欺取財,影響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交易秩序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台新銀行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89年7月15日7時42分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同日7時44分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及同日7時49分簽帳單(單據編號:0000000號)之簽帳單各乙份(乙式3聯),係被告盜刷後交由證人林鳳珠向台新銀行詐領款項所用之物,前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已交由銀行留存,已非被告等人所持有之物,自不得沒收,而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乙紙(共六紙),則係被告等人供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