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等既均係在臺南縣市之自動櫃員機將受詐欺之款項轉帳入另案被告 劉美里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是本案之犯罪地確係在本院管轄範圍無訛,依上開之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在此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外,另補充: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渠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是本案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使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遂行其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或轉匯款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將另案被告劉美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出售並以快遞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顯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伺機以電話佯稱他人之行動為其等所監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另案被告劉美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快遞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共犯劉美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前揭另案被告劉美里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前述之甲○○、 周怡君 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雖與另案被告劉美里共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然依上開見解,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另案被告劉美里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另案被告劉美里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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