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餘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83.47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亟須分割為單獨所有,以為土地之利用,而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呈長方形狀,並被告房屋大多占地在西側,是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筆,原告分配在東即如附圖甲分割方案之a部分土地,被告分配在西即如附圖甲分割方案之b部分土地,較為適宜。而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筆,原告分配在南側位置,不僅分割後土地呈長細形狀,甚不合使用,且原告分得之土地不臨道路而變成袋地。又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分割方案,雖被告房屋小部分須拆除,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平房舊屋,價值不高,應拆除小部分以求得土地整齊之較高經濟效用。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1.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4.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建物為我父親所興建,現供我及家人居住使用,稅籍資料亦登記為我名義,我主張所有物建物均應保留,空地分割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83.47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⒉系爭土地上西邊有三合院【即附圖編號A(磚瓦造)、編號
B(磚瓦石棉瓦造)及編號C(磚瓦石棉瓦造)建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並以磚造圍牆圍起【即附圖編號E】,東側有一磚瓦鐵皮造建物【即附圖編號D】,亦為被告所有、供作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分割方案、或被告所主張保留所有建物而將空地分割予原告、或依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何者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地籍圖謄本1紙等件為證,且本件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6年度新調字第10號事件進行調解,亦因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⑴系爭土地西邊有三合院,該三合院並以磚造圍牆圍起,
主建物係紅磚瓦,兩側為石棉瓦,據被告陳稱該三合院為其所有,並供其及家人居住使用。⑵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為空地。⑶系爭土地東側有一磚造鐵皮建物、及一活動車庫,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磚造鐵皮屋供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活動車庫供置放回收物使用,且東側亦有一株龍眼樹,亦為被告所有。⑷系爭土地呈近似長方形狀。⑸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為南北兩部分,並主張北邊為其所有,後又主張空地部分分割給原告,有建物的部分為被告所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且有現場照片3張,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㈡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分割方案、
及被告所主張保留所有建物而將空地部分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案,何者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⒈原告係於95年8月1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按,並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已經40幾年了,附圖編號A建物是我及家人居住,編號B建物是浴室及雜物間,編號C建物為廚房及雜物間,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建物,是我的車庫,約有20年左右等語,是於原告經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上即有被告所有、現供居住使用之如附圖編號A、B、C、D等建物。準此,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如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分案,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磚瓦造,即三合院之主建物)建物之部分、編號C、D建物全部,係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則勢必拆除該等建物,尤其現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之經濟價值較高之三合院主建物(即編號A建物),對於被告殊為不利。從而,衡諸原告買受時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公平經濟原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⒉被告所主張保留所有建物,將空地分割予原告之分割方法,
惟觀之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編號A、B、C建物即三合院外,尚有如附圖編號D建物,即該等建物係分散在系爭土地上,是如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形狀畸零而不完整,並被告分得之土地分離成二部分。又被告所有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129.4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
33.29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面積49.74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29平方公尺位於549號鄰地上),是被告所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計245.24平方公尺,並該三合院建物周圍為空地,及附圖編號D建物周圍為空地及同段549號鄰地,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日所測字第0960003222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應有部分之面積為341.735平方公尺,是如保留所有建物而將空地分歸原告,則可能造成被告分得土地無法連接道路而形成袋地。準此,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及通行而言,被告主張之保留所有建物而將空地分歸原告之分割方案,亦非適宜。
⒊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係沿如附圖編號A建物之東側、及
以系爭土地南北中線為分界線,將系爭土地大致分成東、西二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並均臨道路,地理位置進出甚為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復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D建物,雖因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而須遭拆除,然附圖編號C建物僅為被告供廚房及雜物間使用,附圖編號D建物亦僅為被告供車庫及堆放雜物使用,相較於如附圖編號A建物係供被告及家人居住、並建物面積達
129.42平方公尺,是附圖編號C、D建物之經濟價值顯然較低,並對於被告之影響較少;準此,如採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不僅較符合經濟利益,亦無違背雙方之預期。又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為鄉村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四周無頻繁之商業活動,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有通行之巷道,地理位置進出尚稱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亦屬相當,即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是比較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及被告主張之方案,自以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為佳。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之地形、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四週現況、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正當。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乙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759元(裁判費14,959元、土地複丈費2,400元、1,600元及4,800),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1,8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