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乙○○告訴人 徐朝琴 律師代理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確以其經營建築業,將建一批販厝出售,須資金週轉一
下,將來以售屋價款償還為詐術。尤有甚者,俟開立之支票,或背書之支票到期無法兌現,又以票換票方式,一再拖延,並暗示聲請人如不再接續供應借款,殆其週轉不靈時,先前所借款項,將無法清償,以此等手段為威脅,致聲請人騎虎難下,欲罷不能,越陷越深,終被詐騙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所謂「週轉一下就能返還」、「不再續借,先前款項將無法清償」等語,及最後果然分文未還等事實,均屬詐術。
㈡卷附十二張支票,其中十一張為被告在聲請人面前當面簽發
或背書,此送鑑定即可自明,奈均未調查。且如係被告前夫 洪西 居所施詐,何以未曾露面,亦不簽發或在支票上背書,反均由被告以姐妺之情前來施詐。尤其當聲請人無現款出借,惟因騎虎難下,不得不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時,亦均由被告出面為連帶保證人,其前夫並未出面,凡此均足證明行騙者為被告,並非其前夫。對此有力證據,聲請人雖再三主張,仍未蒙調查。
㈢原處分既亦認定 徐炎君 債權無法獲得取償,當然聲請人出借
之一千二百萬元亦分文未還,詎原處分竟引用 洪西居 之虛偽證述:我錢已還清,但我是還予告訴人先生徐炎君等詞,顯相予盾。洪西居之證詞不僅偏頗被告且為偽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處分,均徒採洪西居不實證詞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0號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指
稱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持支票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達一千二百萬元,詎支票屆期時,被告一再以週轉不順,及以票換票並補貼些許利息方式一再拖延清償。迄至聲請人發覺有異,不再同意換票延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全部予以提示,竟均因拒絕往來遭退票,之後並多次聯絡被告,期能多少獲得分期攤還,惟逾時七年多,被告仍置之不理,且又將原經營之店舖轉讓他人,並分文未還予聲請人,顯有詐欺之嫌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⑴依證人即被告之夫洪西居證述,聲請人出借之一千二百萬元,均為其所借用,且上開借款均已向聲請人之夫徐炎君清償等語。⑵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亦明載:「甲方(按即洪西居)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等文字,證人洪西居並證稱,該協議書訂立時,聲請人亦在現場等語,足認向聲請人借款者應為洪西居,而非被告。⑶聲請人之夫亦曾以洪西居前揭借款及其他債務未履行為由,對洪西居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認定洪西居固有借款行為,但不足認有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尤難認被告有詐欺罪責,因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
署以:⑴原審檢察事務官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次傳喚證人徐炎君,均未獲到庭。且依聲請人所指,本案之證據僅有支票,並無其他證據,顯見原審並無聲請人指稱未盡調查據證之情形。⑵依證人洪西居證述:簽訂卷附「協議書」時,有乙○○、徐炎君、 王奕棋 律師及我在場,約定由我將中華世家大樓交予徐炎君夫婦處分,處分後所得作為償還徐炎君、 薛惠如 之借款。最後徐炎君並未移轉,僅設定抵押,中華世家亦因我經營之富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奕公司)欠工程款,被銀行拍賣。協議書上所載佳里鎮二間房屋,亦未移轉予薛惠如等語,且聲請人對洪西居上開證詞並未否認,足認洪西居有向聲請人借款。⑶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嫌詐欺之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徐炎君告訴洪西居詐欺期間相同。且依聲請人所稱:被告係以興建販厝為由向其借款,被告當時與洪西居經營建築業,聲請人基於朋友立場而幫助被告。當時是看被告與洪西居有蓋一批房子準備要出售,財務應該沒有問題,且被告稱等房子完工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借款,因而將錢陸續借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僅為富奕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為洪西居,且所借得之款項亦用於興建房屋上,堪認本件借款人應為洪西居無訛。⑷卷附「協議書」已明載:「甲方(按即洪西居)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等文字,且簽訂該「協議書」時,聲請人即在現場,然被告並未在現場參與,更可證向聲請人借款者為洪西居而非被告。⑸被告既未參與借款,且洪西居涉嫌詐欺部分,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自無所謂共犯可言。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㈢檢察機關依卷附「協議書」、證人洪西居之證詞、聲請人之
陳述,及聲請人之夫徐炎君業已就相同一筆借款未還,對被告之夫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證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所為判斷,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
㈣聲請人雖一再堅指,出面向聲請人借款者確為被告,且被告
於借款時向聲請人所稱「週轉一下就能返還」、「不再續借,先前款項將無法清償」,即為詐術之施予云云。惟本案系爭一千二百萬元,無論係由被告或由被告之夫洪西居出面向聲請人商借,聲請人應早已知悉實際借款者為洪西居,並非被告,否則豈會於「協議書」訂立時,對於「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按即洪西居)向乙方(按即徐炎君)配偶乙○○借款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等文字,未有任何意見。而實際使用借款者洪西居經檢察官偵查,及發回後二次續行偵查,前後三次均認詐欺嫌疑不足,縱被告曾代表其夫洪西居出面借款,亦難被告有何詐欺可言。況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縱如聲請人所指,被告借款時,曾向其表示「週轉一下就能返還」、「不再續借,先前款項將無法清償」等語,惟被告借款目的既在供其興建房屋,且聲請人對此目的亦知之甚稔,又興建房屋本須持續有充足資金挹注,以支付營造商工程款,否則工程延宕,可能造成鉅額虧損,連帶無法清償先前所借款項,此均屬社會常情,是縱被告有如聲請人所指,曾出面借款且為如此表示,聲請人並因此而交付借款,亦難遽指被告必有詐欺之犯意。因詐欺罪成立之時點,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存有意圖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為要件,是故聲請人自須就被告於借款之初,明知財力已陷於無力清償鉅額借款之窘況,且亦無其他生財計劃,仍向聲請人吹虛財力雄厚,或提出被告向聲請人所借之款項全部挪為他用,並未使用於興建房屋等等,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還款而企圖詐騙聲請人錢財之證據,加以提出或聲請調查,而非徒憑被告事後無法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應論以詐欺罪。聲請人對原檢察機關已再三敘明之理由,未予詳究,是其此部分指摘自有誤解。
㈤另聲請意旨又指稱:聲請人曾以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以支應被
告,且由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均足證明被告為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者,詎原檢察機關對此一證據均未加以調查云云。惟依卷附文件,檢察官曾依聲請人所述,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調取聲請人之貸款資料,且獲得回應。足見原檢察機關並無聲請人所指未加以調查。而由上開二家公司函覆資料所載,被告雖為聲請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然如前所述,本案由何人出面借貸,並非證明被告有無構成詐欺罪之關鍵,聲請人縱能證明係由被告出面借貸,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還款之意,仍無法以詐欺罪相繩。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不唯無據,且於原檢察機關調查後,亦無法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聲請人雖又指摘原檢察機關採信證人洪西居之虛偽證詞,
有不當之處。惟證人之證詞縱有部分不實,其證詞尚非全然不可採。本案有關證人洪西居有無將欠款還予徐炎君一節,聲請人對此固有爭執,然就證人洪西居於偵查中證述,簽訂「協議書」時,有我及乙○○、徐炎君、王奕棋律師在場,約定由我將中華世家大樓交予徐炎君夫婦處分,處分後所得作為償還徐炎君、薛惠如之借款等語,聲請人在檢察官庭訊時,聽聞證人洪西居此部分證言亦不加爭執,檢察官因此爰引洪西居此一證言而認定向聲請人借款者為洪西居,即無聲請人所指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之處。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理由均尚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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