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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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蕭龍松
被   告  劉冠杰劉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
里○○路○○巷○號前紅線禁止停車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被告車輛擋住視線,致
與訴外人 陳玟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接受住院手術治療及門診復健,訴外人陳玟萍經調解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惟原告受有醫療費74,680元、
看護費51,4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600元、無法工作損害
45,000元、其他器材藥品支出13,900元(其中1膝支架費用
應為8,50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家人協助就醫請假薪
資損害52,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金
額為324,940元,扣除19萬元,尚有損害134940元,請求被
告賠償13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條、華邦電子員工休假明細清
單、薪資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委任書等
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
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禁止停
車之地點,違規停車,復未擺設任何警告設置,對本件車
禍發生,應有過失。再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
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且未依地面繪製之暫停指示行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且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74,680元、看護費51,400元
、往返醫院交通費1,600元、無法工作損害45,000元、其
他器材藥品支出13,900元、機車修理費6,200元、家人協
助就醫請假薪資損害52,200元之損害,業經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惟其中機車修理費6,200元部分,依估價單所示,
均為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而其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年
(即西元2011年)8月,車禍發生日為108年6月6日,以逾
機車耐用年限3年,殘值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
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故機車損失費用應為620元(計算式
6200X1/10=620)。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
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退休,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狀況,本件肇事經過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80,000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319,400元(計算式:74,
680+51,400+1,600+45,000+13,900元+620+52,200+80000
=3194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車
禍之肇責比例,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爰減輕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賠償金額50%後,
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59,700元(000000×【1-50%】=159
700)。
(六)再原告曾與訴外人陳玟萍達成和解,並受領陳玟萍賠償之
190,000元,此經原告自陳無誤,上開原告已受領共同侵
權行為人給付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該部分數額後
,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於訴外人陳玟萍與被
告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應由其另行請求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159,700元,扣除其已自訴外人陳玟萍受領之190,000元
後,其所受損害數額已完全填補,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賠償,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94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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